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
- 聲請人
- 李興華
高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平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平陽於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周平陽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死亡,其配偶周張麗美與其子女周錦煌、周箑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子周傳翔(於110年3月28日發現死亡)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0、550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被繼承人既尚有周傳翔為繼承人,並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