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必成
- 當事人黃泰焜、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泰焜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相 對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 ㈠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泰焜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前段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算之利息;後段則為應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100元,第三項前段請求 相對人應提撥25,17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後段則為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起至相對人回復聲請人工作之內之次月止,按月提撥5,0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退休金個 人專戶。是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⒈第一項 、第二、三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聲請人為63年8月出生,自其主張相對人於107年8月1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應以10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81,000元,則其10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720,000元(計 算式:81,000×12×10=9,720,000)。又第二、三項後段聲明 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可工作超過10年,亦應以10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9,720,000元(計算式:81,000×12×10=9,720,000)及較第三項後段請求繳納勞工退休準備金604,080元(計算式:5,034×12×10=604,080)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00元為第一項 、第二、三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另第二、三項前段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405,000元 部分及應繳納25,17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請求相對人給付430,170元(計算式:405,000+25,170=430,170),與 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10,150,170元(計算式:9,720,000+430,170=10,150,170),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408元。 ㈡嗣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9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387元;第三項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前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305,1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後段則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即聲請人)8,100元、第四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應再提撥19,783元上訴人(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後段則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起至上訴人(即聲請人)回復上訴人(即聲請人)工作之內之次月止,按月提撥5,0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即聲請人 )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綜合上開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第二項 、第三、四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業如前述,故應以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00元為第二項 、第三、四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又第三、四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積欠薪資305,100元及應再繳納19,78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共計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324,883元( 計算式:305,100+19,783=324,883),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亦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10,044,883元(計算式:9,720,000+324,883=10,044,88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660元 。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305,1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月1日起 至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起負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8,100元、第三項為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應再提撥16,453元;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意回復上訴人(即聲請人)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第四項為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五項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經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405,000元部分及應繳納25,17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部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105,287元部分未提起上訴 (計算式:99,900+5,387=105,287),該部分先行確定,則 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相對 人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0,298元(計算式:101,408-1,110=100,298),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660元,故合 計為250,958元(計算式:100,409+150,660=250,958),故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為248,448元 (計算式:250,958×99%=248,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為2,510元(計算 式:250,958×1%=2,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10元,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9,558元(計算式:1,110+248,448=259 ,558),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36,154元,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3,644元(計算 式:136,154-2,510=133,64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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