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盧美榮
陳冠宏
視同上訴人 陳秀玲
陳秀春
陳桂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鉛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陳盧美榮、陳冠宏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決確認耕地375減租的承租權為原告跟被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陳盧美榮、陳冠宏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爰併列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原審附表一編號4、5所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無法承受系爭耕地承租權。原審判決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承租權當成權利內容,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切割為6份,而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之存在,係於法有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鉛就本件分割標的於起訴時因分割系爭耕地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959元【計算式:12,503,754元(系爭耕地租賃權價值;見原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6(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2,083,959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83,959元,當徵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