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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曾淵明
訴訟代理人
曾春彥
被告
韓桂暘
被告
韓賜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韓賜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韓桂暘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原告冷氣室外機支架放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支柱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韓桂暘應拆除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支柱之冷氣室外機支架。嗣前開支架實際裝設訴外人韓賜麟於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後拆除,原告以前開支架雖經拆除,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其受有支出履勘費用5,000元、專家諮詢費10,000元、修繕估算費1,500元、車資3,500元、雜項支出5,000元損害,且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追加韓賜麟為被告,而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韓桂暘、韓賜麟應共同給付原告45,000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冷氣室外機支架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支柱侵害其所有權,雖被告於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後將支架拆除,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履勘費用5,000元、專家諮詢費10,000元、修繕估算費1,500元、車資3,500元、雜項支出5,000元損害,且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韓桂暘、韓賜麟應給付原告45,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否需要測量,尚未可知,原告即率而委人測量,進而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有未合。縱有測量必要,此屬訴訟費用一部份,自應嗣法院判決諭令兩造由何人支付、支付比例為何,始能確定。原告於判決前逕行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專家諮詢費、修繕估算費、車資、雜項支出損害,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必須提出,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要非他造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

(三)被告冷氣外管經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並未損害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修繕估算費,尚屬無據。

(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僅因被告冷氣外管經過,並未使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毗鄰,72號房屋裝設分離式冷氣機之外機銅管架設於系爭房屋騎樓上方樑柱,前開架設於系爭房屋騎樓上方樑柱之72號房屋裝設分離式冷氣機之外機銅管於本院履勘現場後,已經移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通知兩造並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定期履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履勘費用5,000元、專家諮詢費10,000元、修繕估算費1,500元、車資3,500元、雜項支出5,000元損害,且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然查,架設於系爭房屋騎樓上方樑柱之72號房屋裝設分離式冷氣機之外機銅管為被告韓賜麟架設,亦經被告韓賜麟於本院自陳在卷。原告主張被告韓桂暘侵害其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茲就其請求被告韓賜麟賠償項目臚陳於後:

(一)原告主張訴訟費用1,000元、履勘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詳如後述訴訟費用之負擔),並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專家諮詢費10,000元、車資3,500元、雜項支出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係因主張自身權利為真正所為支出,與被告是否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樣態為侵害其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其請求金神慰撫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專家諮 詢費10,000元、修繕估算費1,500元、車資3,500元、雜項 支出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測量費用為500元,有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1000494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70號房屋裝設分離式冷氣機為被告韓賜麟所裝設,其雖於本院履勘現場後將架設於系爭房屋騎樓上方樑柱之72號房屋裝設分離式冷氣機之外機銅管移除,前開測量費用應由被告韓賜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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