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22號
- 原告
- 翁翠璐
- 被告
- 游承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結婚,原本婚姻幸福和樂,並於110年3月間規劃生子而進行試管嬰兒,被告竟於原告懷孕之際,頻繁與相識許久之訴外人黃翊瑄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交往,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遂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家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至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責任,自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對造為給付(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復於110年8月4日以家事追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瑄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10年8月27日調解離婚,原告並撤回上開對被告、黃翊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將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訴訟,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惟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80萬元部分,迄今未據和解或撤回,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係調解離婚,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