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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胡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寶華商銀貸款本金496,702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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