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呂學政
- 相對人
-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炫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嗣復聲請強制執行調前揭假扣押卷執行完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102776號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10277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31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全卷、107年度重訴字246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事件卷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02776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等,查核無誤。查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事件嗣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後調前揭假扣押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3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