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 原告
-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琪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心
- 訴訟代理人
- 江奎徵
- 複代理人
- 洪曉萍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原告巨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原告店內倉庫,竊得原告所有IPHONE 11 128G GREEN手機2支、IPHONE 11 128G WHITE手機2支(下合稱系爭4支手機),系爭4支手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7,600元(每支售價26,900元)。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頁、本卷第2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竊取系爭4支手機及刑案判決已確定。惟對原告損害金額有爭執,本件應採進貨成本計算而非採售價計算,對於原告提出每支手機進貨成本23,756元沒有意見。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卷第13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4支手機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卷第13-22頁),堪信原告主張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4支手機,每支售價26,900元,而每支進貨成本則為23,756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卷第95頁)。
⒉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經營蘋果3C商品專賣店,本院審酌蘋果手機罕有滯銷情形,巨城購物中心又為新竹地區人潮最多之商城,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順利售出系爭4支手機而獲取利潤,故售價與進貨成本間之差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原告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按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107,600元,於法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本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