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蘇繼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起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威慶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曾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審理,承審法官為鄭政宗。上開案件經上訴後,發回更審,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進行審理,仍由鄭政宗法官承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鄭政宗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聲請人自得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
三、經查聲請人與李威慶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由承審法官鄭政宗審理,嗣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與李威慶等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為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惟聲請人等不服該判決上訴灣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7號案件審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即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仍由鄭政宗法官審理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及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雖俱為鄭政宗法官,惟上開二案件均為本院一審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是依據首揭說明,鄭政宗法官並非參與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之前審級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7號事件之審理法官,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鄭政宗參與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之前審級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7號事件裁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準此,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鄭政宗迴避,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