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文
- 訴訟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
- 設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中心住民即死者劉勝雲於民國110年1月間,於本中心場域內摔倒不治,同年3月間本中心已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期日,明台產物亦有委任公證人前來參與,本中心已按照調解成立內容,如數支出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賠償金,故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PLP00379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於扣除自負額2,5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8萬7,500元保險金之本、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責任保險於其賠付標準,究竟採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咸屬自由約定範疇,而系爭保單經由兩造間基於自由約定之結果,乃一般責任保險,非為公共強制責任險,即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具有過失責任為前提,此節復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096號決定肯認之,原告不能證明該中心住民劉勝雲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該中心提供硬體設施、服務,或所屬人員本於照顧上有何疏失、過失,或係人力不足卻超收住民等等而有合於前述責任保險其賠付約定條件之前提,退步言之,即便假設保險公司方面應為給付保險金(被告仍否認),茲因原告所指調解之對象係死者家屬即訴外人劉金統、劉錦郎、劉勝榮、劉月春4人(該4人以下簡稱死者家屬4人),其中喪葬費支出乙項,按照現行民法規定,該次調解他方當事人即死者家屬4人固具有請求權,惟依死者家屬4人身分別,並無任何一人對於死者具有民法上之扶養費請求權,且並無任何一人得依現行民法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按照最後調解成立內容所為賠款69萬元,其中除了5萬0,600元為有單據之喪葬費用,逾此數額之賠款,皆係原告單方對於死者家屬4人額外所為,悉與被告無關,至原告執詞被告曾委任公證人於首次調解前來乙事,實則原告與死者家屬調解次數有兩次,第1次是在110年3月間,那次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不含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而有意排除系爭保單,又第1次調解成立後復經合意撤銷,於第2次調解由原告與死者家屬4人間合意變更前次調解內容,刪除原調解內容加註之”不含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之記載,但該第2次調解期日未通知被告或被告委任之公證人,可知被告並不受任何調解成立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一)~(五)點如下(見卷一第295頁筆錄):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為109年12月28日0時起至110年12月28日0時止,承保場所為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場所) 。
(二)訴外人劉勝雲為原告之被養護人於110年1月10日某時,在系爭場所之內不慎摔倒,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原告之養護人員發現後緊急送醫急救,惟訴外人劉勝雲經治療數日後,仍於110年1月13日救治無效而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明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
(三)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被告委任之公證人偕同至湖口鄉公所進行調解,原告並以96萬元與訴外人劉勝雲之親屬劉金統、劉錦郎、劉勝榮、劉月春4人(即死者家屬4人)成立調解(即第1次調解。備註:經本院康股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核字第826號准予核定);嗣原告另於110年4月29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調解室,對於前述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債務內容變更,刪除原調解內容加註之”不含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等文義記載(即第2次調解。備註:經本院清股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核字第1256號准予核定)。
(四)原告已給付96萬元予死者家屬4人。
(五)本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096號評議書、決定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見卷一第265~272頁、影本);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回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表示拒絕評議決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二)點如下:(見卷二第295頁筆錄)
(一)原告引用系爭保單(影本見卷一第14頁)及PL145條款(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請求給付保險金68萬7,500元(計算方式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之69萬元減2,500元),是否有據?
(二)若屬有據,則被告抗辯下列1至5點,是否可取?
1、被告抗辯訴外人劉勝雲(Z000000000、男、50/5/1生)於110/1/13死亡事故,原告未能證明係本件保單之責任事故(指訴外人劉勝雲發生死亡事故,是否係原告所屬人員因疏忽或過失所致),是否可取?
2、被告抗辯訴外人劉金統、劉錦郎、劉勝榮、劉月春對於訴外人劉勝雲不具法定扶養權利,亦無所謂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可採?
3、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於一般責任保險,而非公共強制責任險,有無理由?
4、被告又稱因為是一般責任保險,所以即令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以喪葬費實支實付為有理由(見本院卷一133頁被告書狀)是否可採?
5、原告與劉金統、劉錦郎、劉勝榮、劉月春所成立之調解(第1次:本院核定之110/3/30、110年核字第826號康股。第2次:本院核定之110/5/19、110年核字第1256號清股),以上兩次調解,被告是否需受拘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第2次調解書為影本(見卷一第2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核字第1256號歸檔原卷後,經核閱後該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卷已還卷於本院檔案室(見卷一第37頁),而依該份調解書其明確文句以「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係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之請求權利」,而為刪除原調解內容加註”不含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之原因(見第2次調解書成立內容,第5~7行文字),可見調解書成立內容乃原告與死者家屬間其財產損益變動之依據,非為原告與被告間其財產損益變動之依據。又,死者家屬4人並不具有扶養費請求權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劉金統、死者大哥、40年次,有成年子女,見卷一第301~307頁戶籍謄本;劉錦郎、死者二哥、44年次,有成年子女,見卷一第309~315頁戶籍謄本;劉勝榮、死者三哥,48年次,有成年子女,見卷一第317~319頁戶籍謄本;劉月春、死者妹妹,有成年子女,見卷一第321~323頁戶籍謄本,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4條規定參看),可知原告執彼等間於第2次調解成立「聲請人願意賠償對造人劉金統、對造人劉錦郎、對造人劉勝榮、對造人劉月春等四人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本案所生一切損失之費用共計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整。給付方式:…」(見第2次調解書成立成立內容,第8~10行),作為合於保險給付之證明方法,有所未洽,仍應回歸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具體約定,始為有據。至原告指摘:於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請東方保險公司公證人王博輝協助處理,經原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原告與死者家屬4人成立調解賠付69萬元之後,多次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均以公證人為藉口稱本件僅願給付5萬元保險金,因此不得已提起訴訟云云各語(見卷一第8頁、第268頁第1~4行),因該調解內容非為調整兩造間財產損益變動之依據,且第2次調解出席人員,並未包含被告或公證人,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於作成評議決定前已為查明(見卷第271頁、第㈣點第13行),難謂有責令被告應受最終調解成立拘束之所在,對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見解(同上卷頁、第㈣點第15行)。
六、次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依前開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本件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被告固不爭執伊為責任保險人,但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始終堅持應以該中心具有過失責任為前提(見卷二第45頁被告最後書狀),而經本院檢視系爭保單PL145條款,已具體約定為:(見卷一第17頁)且死者係110年1月13日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不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一第89頁證明書),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開庭徵詢兩造意見後,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仁慈醫院辦理函查(見卷一第297~298頁筆錄),前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函覆本院,該署並無另行簽分他字或偵字案號偵辦、該署110年相字第42號死者劉勝雲相驗案,已於110年4月23日以無他殺嫌疑簽結,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後歸檔(見卷一第341頁覆函);後者則經仁慈醫院於112年8月24日以函檢送劉勝雲病歷0份(附於卷一第343~476頁、影本),業經本院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卷二第27頁最後筆錄),又該次最後期日兩造對於法官提問「針對上列兩項爭點,其中如果第一點是沒有理由的,那就不用用到第二點,故還是要跟兩造問清楚,提示卷一434頁,醫院建議輸血治療的原因是貧血還有卷一511~514頁原告的護理紀錄,原告人員有提醒劉勝雲要小心跌倒,可是劉勝雲說他不要穿鞋子,劉勝雲跟護理人員說穿鞋子會跌倒不方便,有時候劉勝雲是在沙發上打瞌睡,也會與其他社工還有住民同樂,請問有何意見?」,復經兩造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意見,原告方面意見為「貧血跟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無意見。」、被告方面意見為「從護理紀錄可知,被告未曾發生過跌倒的情形,且頭部亦未受撞受傷的紀錄。也無相關貧血的情形。」(見卷二第29~31頁最後筆錄),併參原告提出之劉勝雲委託養護契約與護理紀錄暨新竹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書,該中心係提供樓地板面積802.48㎡所設48床,其中2~6人房型之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與休閒服務,書報、電視、文康或其他福利服務、租用遊覽車與聘請導遊費用另計之戶外活動、其它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等等予簽約住民劉勝雲(見卷一第486~488、492頁),顯非一對一、24小時專人照護之不懈服務,故本件實在無法支持符合「(PL145)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從事對養護人之看護、餵食過程中,因疏忽或過失所致被養護人體傷或死亡」其給付保險金之前提,故原告引用保險法及保險契約關係求為給付保險金本、息,為無根據,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於民事上之利益,固具狀稱:「劉勝雲因行動不便,行走時需用單柺杖方得順利行走,經評估於照護時須小心注意預防跌倒,此有劉勝雲照護紀錄可稽,依劉勝雲照護紀錄,劉勝雲發生事故經發現時之狀況為倒臥在走廊,頭部撞擊到門房,左臉朝下撲倒,顯係為劉勝雲因照護者之疏失而跌倒所致,此因原告所屬照服人員之過失導致劉勝雲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應應負擔賠償之責。」云云各語(見卷一第480頁),惟依劉勝雲照護紀錄,3樓314之2號床之住民劉勝雲,遇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40分於曾姓護理師巡房時,一早說聲早安,同日下午3時半吃點心,也會回應、好,情緒穩定,但長年不穿鞋子(見卷一第514頁倒數第5欄)、次月(110年1月)8日上午9時40分遇同一名曾姓護理師巡房時,劉勝雲看見護理人員會說早安、要看報紙、伸手量血壓、情緒穩定、行走時須用單柺杖,囑其小心預防跌倒(同上卷頁倒數第4欄)、110年1月10日上午8時05分輪替由另名林姓護理師巡房,惟於當日上午依例巡房之前,於同日早晨6時37分照服員發現有住民倒臥走廊,左臉朝下,機構人員檢查發現其左耳淤青,鼻孔出血,叫喚反應差,意識不清,呼吸微弱,立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並通知機構主任聯繫家屬,因暫時聯絡不上哥哥、嫂嫂,故由機構人員陪同送往仁慈醫院急診,6時53分抵達急診室(同上卷頁倒數第3欄),本院對照仁慈醫院提供之急診護理紀錄,電腦列印「110/1/10 06:52」(見卷一第347頁右上角方塊)及同頁手寫「新湖安養中心外勞推輪椅入,表示發現病人倒臥在地意識不清」(見卷一第347頁主訴欄),立即採取必要救護乙節,互相吻合,本件長年不穿鞋之劉勝雲係其個人於110年1月10日6時37分以前不詳某時之凌晨時分,自行離開室內編號314之2床位,行走於走廊時,不慎跌倒發生不幸,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法官問:劉勝雲自己長年不穿鞋,誰對他有拘束力?)我們只能盡量要求,無法強制拘束。」、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劉勝雲入住時行動自由,家屬也沒有要求要控制他的行動,且原告並沒有被要求需要一對一看護的要求,對不穿鞋的部分,原告應無義務。」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2頁最後筆錄),是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其既不能指出是機構裡面哪位人員於凌晨時分,負有隨床監督長年不穿鞋習慣之住民,並預防該名使用單柺杖之住民,於其自行離床行走時,免於其跌倒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保護義務,是原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原告無從請求本件保險金之結論。
八、從而,原告引用系爭保單及PL145條款,請求給付保險金68萬7,500元之本、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