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游明鳳
- 代理人
- 林韋翰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蔡琦秋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其自取得支付命令至遲應於109年8月19日已時效完成,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26日簽署增補約據時並不知道時效已完成,債權人亦未將時效完成一事告知債務人,則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承認之行為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受讓債權之原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兩筆信用貸款債權均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前於94年7月20日取得本院94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4年8月19日確定,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受讓該債權後,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366號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押並移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乃於109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簽署增補約據,債權人並於109年12月28日遞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事實,如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元大資產公司均無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應於109年7月20日時效完成,但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簽立增補約據,並於本件112年3月14日訊問期日表示簽立增補約據時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並未特別告訴其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故主張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承認之行為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惟查,系爭增補約據已明確記載債務人尚積欠之金額為新臺幣866,060元,重新約定分期償還之方式、金額及免收額外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債務人並於增補約據之下方簽名,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亦於增補約據下方用印,則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本件債務人簽署增補約據之行為尚難僅謂為「承認」,故難以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而認定債務人簽署增補約據並無拋棄時效利益,反之,應以債務人簽署增補約據為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認為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是本件債務人雖不知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簽署增補約據,然債務人仍繼續為履行之給付,並於無從同時負擔與銀行之前置協商及元大資產公司之分期給付條件後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仍應認為系爭債權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未消滅時效,又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前五年內已為強制執行,故利息債權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綜上,本件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本件債權表上之總金額為830,119元)應均無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債務人就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