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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傅伊君

原告
莊畇曦即莊郁瑩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劉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表達分手及離職之意,被告遂要求原告見面討論,嗣於10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駕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光明國小搭載原告,並在無特定目的地之情形下於平面道路隨機行駛,途中被告見無法挽留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原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臉部、左耳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而中斷工作達120天,以原告109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984,867元計算,平均每日工作所得為5,438元,因此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52,560元。另原告受傷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離職後與他人合資成立之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鑫秀加盟店於110年6月18日遭訴外人郭至翔駕車衝撞,導致在場之原告身心再度受創,雖郭至翔一再否認係受被告指使,然原告僅與被告有嫌隙,指使郭至翔之人昭然若揭,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爭吵、拉扯,但無毆打之行為;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仍至公司打卡上班,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另外設立仲介公司,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精神上受影響另有原因,不見得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張貼之房仲貼文可證明原告過得很快樂,精神狀況很好,顯與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迴避社交等常見症狀不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另原告暗指被告教唆他人開車撞擊原告加盟店,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系爭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提出刑事判決、安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頁),被告雖坦認有與原告爭吵、拉扯等情,然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系爭刑案電子卷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原告爭吵、拉扯等情,而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原告一直用言語羞辱我,所以我才用手遮住她的嘴,她就開始推擠等情(見偵卷第6頁),更於偵查中坦認當時原告口無遮攔,還打我一巴掌,所以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兩造不只發生嚴重口角,更有肢體互相拉扯,而在被告推拉下,原告頭部、臉部、雙手等部位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並非全然不可能。況參之原告事發當日之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驗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7頁),復於事發翌日之109年11月29日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我的恐懼我的情緒還沒辦法調整好,你給我的傷害真的很大很陰影」、「我想了很多、很久,我還是選擇離開了,謝謝你的照顧、呵護,也謝謝你給的傷害,我看身體的傷...」、「我覺得我先暫停幾天上班,有案子我都會出現,讓我恢復一下,恢復心情和身體的傷」等情(見刑事竹北簡卷第69-7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加盟店遭被告指使訴外人郭至翔駕車衝撞等情,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87、11243號、111年度偵字第98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載明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而中斷工作達120天,以原告109年收入1,984,867元計算,平均每日工作所得為5,438元,因此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52,560元乙節,提出上開安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參之安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亦未記載原告因此而無法工作,況觀之原告於事發翌日之109年11月29日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我覺得我先暫停幾天上班,有案子我都會出現,讓我恢復一下,恢復心情和身體的傷」等情(見刑事竹北簡卷第69-7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翌日後仍向被告討論工作內容並表示有其參與之不動產仲介案件仍會前往上班,益徵原告並無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目前及事發時均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110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為1,590,893元,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110年度所得為555,423元,名下七筆不動產、11輛汽車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及造成系爭傷勢之加害情節,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各項症狀,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是本院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審判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郭至翔受不詳人士教唆,已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之侵權行為,況被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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