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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陳景昭
聲請人
阮氏美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未將有合法耕地租賃繼承權之原告2人列為承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作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審理中說明實體法權利依據為三七五耕地租賃之承租權,復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起訴之前即已在耕作占有耕地之原證六新事證,已足資認定聲請人之主張實在,是本件請求於法有據。又聲請人已於異議之訴合法追加「確認之訴」,基於無論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學理上之形成或給付之訴,均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則聲請人基於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確認實體法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利存在之新標的,加上新舊事證之提出,自得重新聲請停止執行。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新事證尚待進一步調查,惟基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因此等實體事項之爭議需進一步調查、審認,除非顯無理由而意圖延滯執行,不應成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量對象,鈞院亦應先定適當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庶免將來因實體費時審理而越過執行終結時點,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後果。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執行名義(標的942地號)主文第一、二項及其附圖上附表標示編號10至16號及農田1、農田2範圍內土地本身之點交返還部分,應停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陳炎坤及陳世謙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案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系爭前案判決未列陳金鳳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故聲請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載明:「陳金鳳已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租賃財產權」,是系爭確定判決乃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無效云云,已非無疑。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乃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地租賃權人而得占用系爭土地,然此與前揭所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有間,尚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為陳炎坤及陳世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是若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繼續為強制執行,僅解除陳炎坤及陳世謙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尚無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租賃權本身,尤難認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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