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陳世謙
- 聲請人
- 陳炎坤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至於執行名義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尚非該條所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系爭確定判決有繼承人缺漏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經法定調解、調處程序,故為無效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後」字,解釋上,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例如某時以後亦含某時),則「執行名義成立後」亦含「執行名義成立時」。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形式上成立之時,即其當然無效之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再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庭期時,相對人「自認」未經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可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合法成立,核屬情事變更事由,故據此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1年3月24日履勘現場。本件執行標的之地上物ㄧ旦經執行拆除、清空返還,勢難回復原狀。尤其聲請人陳世謙之地上物養鴨場係合法登記之農牧場所,若經執行,場所內鴨蛋加工機器設備及所飼養數千隻蛋鴨必須捕抓、裝籠、搬離,受到驚嚇影響其壽命及產蛋能力,難以回復原狀。
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提起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號駁回,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經聲請人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認執行名義是否有判決無效之原因,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抗告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無效,無非以⑴繼承人有缺漏,為當事人不適格,及⑵起訴前未經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惟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屬執行法院審查權限。聲請人前以上開⑴⑵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亦歷經法院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已合法有效成立,故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㈢、至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12月7日庭期「自認」未經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程序事項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曾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處),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查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有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並據此認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從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系爭確定判決兩相對照,無何情事變更可言。聲請人猶執相同理由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