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
- 抗告人
- 陳炎坤
- 抗告人
- 陳世謙
- 共同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與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所闡釋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執行法院即應以之為執行債務人。不論該確定判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廢棄或變更該確定判決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仍不失其效力,不應撤銷或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25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屬於判決是否生效之特別要件。系爭確定判決為租佃爭議事件,且相對人係以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應將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陳金鳳之繼承人中尚有陳炎坤、訴外人陳景昭、阮氏美華並未拋棄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陳炎坤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相對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又兩造有爭執之耕地租賃範圍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半,原審卻將系爭土地全部列為租賃範圍,實體認定部分顯然錯誤。且系爭確定判決於前置程序並未經減租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程序,其訴亦難認合法。此外,系爭確定判決如未能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並無造成損害。且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有選擇權,系爭確定判決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告人有權選擇是否對該判決上訴或以該判決無效為由,請求重新進行訴訟程序,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內容,核屬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且當事人已無從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亦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陳金鳳之繼承人中尚有陳炎坤、陳景昭、阮氏美華並未拋棄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陳炎坤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而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有選擇權,系爭確定判決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告人有權選擇是否對該判決上訴或以該判決無效為由,請求重新進行訴訟程序,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載明:「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財產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原審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卷第18頁、225號事件卷二第20頁)。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而判命陳炎坤須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顯已依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為認定,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又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前置程序並未經減租條例第26條之強制調解程序,其訴亦難認合法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程序事項第1項載明相對人曾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查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有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並據此認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卷第10頁),則執行法院就此自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如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僅能於具備再審要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對於該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尚無另行調查審認之權,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