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 上訴人
- 范品璇
- 上訴人
- 黃志銘
- 被上訴人
- 林以晴
- 被上訴人
- 郭冠宏
- 被上訴人
- 陳雅媛
- 被上訴人
- 鄭美凉
- 被上訴人
- 鄭心喜
- 被上訴人
- 柯雅涵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
- 被上訴人
- 林靖傑
張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范品璇、黃志銘2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11人為集團性犯罪,相互分工以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進行詐騙,因此判命上列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以晴等9人,判決結果即所命給付之本、息暨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悉如本院111年12月12日判決之正本兩件所示,至另一被害人曾建堯部分,則經本院以裁定再開辯論,此部分尚未審結。
三、雖另一被告鄭曉雯亦對前開本院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2年1月31日繳納上訴費用,然依上訴人鄭曉雯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主張其本人對於本件投資者所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經核屬於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無論上訴人鄭曉雯其上訴是否有理由,鄭曉雯上訴效力均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被告,自不得逕予併列其他被告為視同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看)。茲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對林以晴等9人聲明上訴並以個人事由主張渠等2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另一被告鄭曉雯在此之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包括范品璇、黃志銘,且迄今無其他被告提出上訴,則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應繳納本件上訴費用4萬9,020元,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通知被告范品璇、黃志銘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然於112年1月11日經合法送達後,迄未據補繳上訴費用,是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上訴之全部,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