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范品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范品璇 黃志銘 被 上訴 人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鄭美凉 鄭心喜 柯雅涵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上訴 人 林靖傑 張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范品璇、黃志銘2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11人為集團性犯罪,相互分工以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進行詐騙,因此判命上列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以晴等9人,判決結果即所命給付之本、息暨供擔保後得准、 免假執行,悉如本院111年12月12日判決之正本兩件所示, 至另一被害人曾建堯部分,則經本院以裁定再開辯論,此部分尚未審結。 三、雖另一被告鄭曉雯亦對前開本院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2年1月31日繳納上訴費用,然依上訴人鄭曉雯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主張其本人對於本件投資者所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經核屬於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無論上訴人鄭曉雯其上訴是否有理由,鄭曉雯上訴效力均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被告,自不得逕予併列其他被告為視同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 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看)。茲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對林以晴等9人聲明上訴並以個人事由主張渠等2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 另一被告鄭曉雯在此之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包括范品璇、黃志銘,且迄今無其他被告提出上訴,則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應繳納本件上訴費用4萬9,020元,前經本院 於112年1月7日通知被告范品璇、黃志銘指定共同送達代收 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然於112年1月11日經合法送達 後,迄未據補繳上訴費用,是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上訴 之全部,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