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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游文科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徐侑晟
訴訟代理人
謝美綢
被上訴人
張裕聖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核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參見下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連帶債務人甲○○,爰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中國大陸籍之訴外人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將乙○○、「阿虎」接機入境,並加入乙○○、「阿虎」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上訴人擔任對外借用人頭帳戶,通知人頭帳戶出借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該詐欺贓款之工作。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下午9時36分前某時點,以自己名下帳戶已遭凍結,有朋友要匯款至帳戶為由,向友人甲○○借用帳戶使用,甲○○則可預見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極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除同意出借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外,並以自己帳戶轉帳提領額度已達上限為由,向訴外人丙○○等人借取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且依上訴人之通知,提領或經由丙○○等人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伊於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因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投資「0000 0000000」(下稱000)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108年12月11日上午3時25分許、同日上午3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丙○○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甲○○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訴人、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共150,5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150,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伊僅係陪同老闆丁○○前去機場接乙○○、「阿虎」,伊係因聽信丁○○稱乙○○等人均係正當生意人,渠等來臺旅遊,現金不足,需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等語,經再三確認,始將帳戶借給乙○○等人使用。伊並不知乙○○等人借用帳戶係欲用以從事不法用途,伊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伊因當時帳戶轉帳已達上限而無法領款,僅有向好友甲○○借用帳戶,而甲○○帳戶額度不足,故甲○○再向丙○○借帳戶,伊並無同時向多位人士借用帳戶之情事。上情已據丁○○於刑案二審中證述詳盡。被上訴人遭詐欺而損失財物之事,確實與伊無關,伊實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遭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150,500元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損害,而丙○○中信銀行帳戶,係甲○○交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843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伊僅係陪同老闆丁○○前去機場接乙○○、「阿虎」,因聽信丁○○稱乙○○等人均係正當生意人,渠等來臺旅遊,現金不足,需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等語,始將帳戶借給乙○○等人使用,不知乙○○等人借用帳戶係欲用以從事不法用途等前詞置辯。惟查:

1.乙○○係於108年12月6日入境來台,並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下稱偵19275號卷】第121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6日,跟隨綽號「美國仔」之丁○○到桃園機場去接機時認識乙○○,嗣並認識「阿虎」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397號卷】第181、320至321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卷【下稱837號卷】第271頁),足見上訴人與乙○○間原無任何交情,欠缺信任基礎,應無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乙○○使用之必要。而其在與乙○○等認識不深,不知乙○○等人背景身分、從事工作內容等情形下,即依乙○○、「阿虎」等人之指示,對外借取可供收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使用,已見上訴人與乙○○等人顯然存有對外借取帳戶以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對外借用帳戶交付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乙○○使用。

2.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跟伊借帳戶,他說他們來台灣,能帶的現金沒辦法那麼多,問伊帳戶可否先借他用,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拿錢給他,他跟伊說他們現金不太夠。12月7日在○○酒店時,乙○○跟「阿虎」都在,伊打電話給甲○○,甲○○有過來,伊有當場介紹甲○○與在場的乙○○、「阿虎」認識,有說帳戶是乙○○、「阿虎」要用的,甲○○總共拿3次錢給伊,伊再拿給乙○○跟「阿虎」等語(見397號卷第318至319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28頁)。甲○○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為何願意拿出帳戶提錢交錢?)因為在夜店,徐侑晟說他朋友要打錢進來,因為酒錢都是共分,我說我當日額度滿,提領額度也滿,我朋友在另一個包廂,我就問丙○○拿,我那陣子都跟徐侑晟比較好,他每天下班都會找我,後面他說陸續會有錢匯款進來叫我幫他領,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是朋友,匯款進來就交給他,只是我個人額度會比較容易滿,因為我工作都要轉帳。」等語(見397號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又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僅聽他們表示說有台灣朋友欠他們一筆金錢,需要用轉帳功能,其欠款轉帳入我所借用出去之帳戶。」等語(見偵19275卷第94頁);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虎』的男子請乙○○開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因為『阿虎』的朋友要還他錢。」等語(見偵19275號卷第380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跟伊借帳戶,他說他們來台灣,能帶的現金沒辦法那麼多,問伊說帳戶可否先借他用,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拿錢給他,他說他們現金不太夠等語(見397號卷第321至32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向丁○○表示他來臺灣旅費不夠,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見837號卷第228頁)。則乙○○究竟係因有朋友要償還欠款?抑或因為旅費不夠而有朋友要匯款?而必須借用帳戶,上訴人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且倘若乙○○來臺灣所攜帶之旅費不夠,其本可利用行動支付、信用卡支付等工具,而如果有朋友要返還其金錢,本可當面交付欠款,而如需匯款時,亦僅需單筆、單次匯入1個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需使用甲○○、丙○○2個帳戶進行多次匯款、轉帳、提款之行為?提領之現金更全部交付上訴人轉交予乙○○及「阿虎」。況乙○○等人與在臺灣友人未為見面情形下,又豈會僅以帳戶內有無匯入不明款項乙事判斷是否為友人還款,而不知確切還款數目,甚或匯款來源帳號,以確認係友人還款,如此何能釐清其與臺灣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有違經驗常情。且由甲○○、丙○○上開轉帳、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之過程觀之,即係刻意欲以丙○○、甲○○之帳戶掩飾金流,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甲○○帳戶額度不足,始再向丙○○借帳戶使用云云;然查,甲○○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既然你已經借帳戶給乙○○,為何還需要丙○○的帳戶?)因為當天我的轉帳及提領額度滿了。」、「(你的額度是多少?)我每天轉帳的額度20萬元,當天我早上工作時就滿了,所以才需要丙○○的帳戶。」、「(為何匯入丙○○的帳戶的錢,需要轉到你的帳戶,再由你去提領?)因為丙○○是我好幾年的室友,當時他在外面,我問他幾點回來,他沒有跟我確定回來的時間,我就告訴他不然你就轉到我的帳戶裡面,等晚上12點過後我再去領錢,不然我也沒辦法等到他回來。」、「(有不得不轉到你的帳戶的理由嗎?)因為當下我室友不在家,剛好過晚上12點我就可以再去領。」等語(見837號卷第319至320頁),固陳稱係因提款及轉帳額度之問題,才借用丙○○中信銀行帳戶。然上訴人所稱乙○○借用帳戶之目的僅供其友人匯款後提領,原無需使用帳戶轉帳,自無涉轉帳之額度。而金融機構對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限額為「每日」提款之限額,甚而鉅額款項則可臨櫃提款,是倘若乙○○友人係鉅額匯款,則臨櫃提領即可解決,亦無需使用自動櫃員機為限額之提領。況甲○○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網銀帳戶提領限額為每日10萬元等語(見397號卷第300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每天轉帳的額度為20萬元等語(見837號卷第320頁);然依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①108年12月6日轉帳30,455元;②108年12月7日轉帳8,000元;③108年12月8日提領現金1萬元、轉帳375元;④108年12月9日轉帳41,000元、提領現金1萬元;⑤108年12月10日轉帳15,000元、提領現金6萬元;⑥108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7萬元、轉帳7,500元;⑦108年12月12日轉帳56,000元(見397號卷第215至216頁)。另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丙○○於108年12月9日17時1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1,50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甲○○嗣後並為提領現金或轉帳之處理,可見甲○○上開期日每日提領現金、轉帳之金額,均遠不及於其每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限額及每日轉帳20萬元之限額。益徵上訴人辯稱係因轉帳及提領現金額度不足問題,才借用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4.證人丁○○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綽號叫「美國仔」,伊經由人家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有擔任伊的司機,但是沒有支付薪水,就是一起出門就像哥哥弟弟的關係,伊忘記是從何時開始的,也忘記有多久時間。伊等於108年12月6日曾經去桃園機場接「阿木」跟他老婆,他老婆是臺灣人,「阿木」真實姓名是乙○○,他是伊大陸朋友的朋友,是人家介紹認識乙○○的,伊不知道他從事何業。伊在中國大陸見過乙○○3次,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接機之前沒有見過乙○○,他是因為伊才認識乙○○的。乙○○當天住在「○○汽車旅館」,乙○○說他沒有帶錢,是要用的旅費不夠,他有委託大陸在臺灣的人匯款,伊說伊帳戶被凍結,無法借他,才介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伊請上訴人把帳戶借給乙○○用,但是上訴人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又介紹他朋友的帳戶給乙○○用,當時伊有聽到上訴人跟乙○○確認這個錢是乾淨的之後,才介紹給他的朋友。那時候伊不曉得乙○○有從事違法的工作,他們有確定錢是乾淨的,才借帳戶給乙○○的,後來就上訴人跟乙○○接觸了,伊不知道上訴人他們是如何將錢交給乙○○,那是他們的事,上訴人交錢給乙○○時伊沒有在場。有位綽號「阿虎」的中國人與乙○○一起到臺灣,他是乙○○的朋友等語(見837號卷第267至276頁)。則證人丁○○對於乙○○與上訴人如何為帳戶使用及交付金錢並不清楚,且其一方面既陳稱不曉得乙○○有從事違法的工作云云,又如何確認匯入款項之來源是乾淨的,顯生扞格之處。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證人丁○○證稱上訴人有跟乙○○確認錢是乾淨的才借用帳戶給乙○○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擔任對外借用人頭帳戶,通知人頭帳戶出借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該詐欺贓款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害150,500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9日、11日遭上訴人等人詐騙合計150,5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150,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