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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上訴人
陳怡澋
上訴人
呂慶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訴人
白嘉輝
被上訴人
劉君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怡澋、呂慶林不服原判決關於駁回對命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白嘉輝連帶給付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48萬2256 元本息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白嘉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白嘉輝,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白嘉輝為「FFBC Holding Group(下稱嘉信控股集團)」之負責人,旗下包含「FFBC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FFBC公司)」,而FFBC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卻發行投資商品「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下稱系爭投資商品A)」、「Bund 18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Class B Preferred Stocks Subscription (下稱系爭投資商品B)」、「APIInvestment Project(下稱系爭投資商品C )」,陳怡澋、呂慶林則負責招攬推銷,並於民國100年間以保證年投資收益8%至10%,且期滿絕對本利返還之不實話術,向伊推銷招攬系爭投資商品A、B、C (下稱系爭商品),使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相當於美金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5 萬元美金之投資款,然伊迄今未曾收得任何收益,亦未領回本金,且遭上訴人以轉單投資、債權承擔等節搪塞,方覺受騙,受有748萬2256 元之損害。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748萬2256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陳怡澋、呂慶林則以: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利潤及風險後,決定購入系爭商品,伊未經營證券信託等業務,僅被動幫忙,未主動招攬、推銷,亦無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且被上訴人非向伊購買系爭商品,網站公開說明書載有投資收益,投資後得經由憑證、對帳單瞭解獲利情況,以決定回贖、購買或繼續投資,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因此造成其損害之行為。另伊亦為投資者,與嘉信控股集團間無僱傭關係,呂慶林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意思,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陳怡澋非另案刑事遭起訴被告,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刑案資料作為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係自行聯繫伊欲購買投資商品,縱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投資白嘉輝所經管之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A,並於100年12月5 日於陳怡澋、呂慶林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5萬285.17元匯入指定帳戶。另被上訴人投資 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B、C,並於101年4月3日、101年7、8月間前往臺灣銀行,各將美金10萬50元、10萬550 元匯入指定帳戶。

系爭投資商品A、B、C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8%、9%至10%、8%至10% 。呂慶林因另案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詐欺等罪嫌,依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及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見呂慶林有加入白嘉輝所屬嘉信控股集團,在接受嘉信控股集團上線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沈展源職前訓練後,即對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嘉信控股集團之投資商品,並因此取得依投資客所投資金額之0.5%計算之報酬,且已從沈展源處獲得20萬元佣金,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呂慶林之招攬推銷行為,而投資系爭商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煌哲之證詞,及陳怡澋自承有與呂慶林共同推銷、提供參考書面、陪同匯款等過程,足徵陳怡澋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FFBC公司發行系爭商品之積極行為。陳怡澋、呂慶林非單純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而係與經管嘉信控股集團之白嘉輝分工募集系爭商品之資金,由陳怡澋、呂慶林負責向投資者遊說系爭商品保證獲益,並在投資者有意願購買系爭商品後,直接提供嘉信控股集團名下帳戶或陪同投資者前往匯款,陳怡澋、呂慶林與白嘉輝有招攬系爭商品之行為。白嘉輝所經營FFBC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FFBC公司在臺灣地區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竟向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系爭商品,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投資之款項,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陳怡澋、呂慶林復積極向被上訴人以遊說投資系爭商品定能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呂慶林與白嘉輝縱未有意思聯絡,然其等所為既屬造成損害之原因,仍不能脫免共同侵權之責任;而陳怡澋既同有招攬推銷系爭商品之行為,亦屬違反銀行法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未經刑事起訴,亦無從免其民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8萬2256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8萬2256 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僅陳怡澋、呂慶林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白嘉輝,乃原審竟以陳怡澋、呂慶林上訴之效力及於白嘉輝,並進而為白嘉輝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當之。原審認定系爭商品之年投資收益為8%至10% ,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謂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已嫌速斷。又陳怡澋、呂慶林抗辯系爭商品為在日本有合法註冊取得設立許可之海外基金,且投資收益在網站公開說明書及憑證上均有載明,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匯入基金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119 頁),倘若非虛,則陳怡澋、呂慶林縱向被上訴人推銷該海外合法基金,是否有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被上訴人投資,而收受投資款之意思?彼等抗辯伊無故意、過失,亦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否不可採?此攸關陳怡澋、呂慶林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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