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陳怡澋
- 上訴人
- 呂慶林
- 上訴人
- 白嘉輝
- 被上訴人
- 劉君珮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而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呂慶林、陳怡澋(下逕稱其名)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上訴事由,形式上為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白嘉輝(下逕稱其名,與呂慶林、陳怡澋合稱上訴人),故白嘉輝雖未提起上訴,仍視同為上訴人。又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嘉輝為「FFBC Holding Group(下稱嘉信控股集團)」之負責人,旗下包含「FFBC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FFBC公司)」,而FFBC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卻發行投資商品名為「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下稱系爭投資商品A)」、「Bund 18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Class B Preferred Stocks Subscripion(下稱系爭投資商品B)」、「API Investment Project(下稱系爭投資商品C)」,呂慶林、陳怡澋則負責招攬推銷,該2人並於民國100年間,以保證年投資收益8%至10%,且期滿絕對本利返還之不實話術,向伊推銷招攬系爭投資商品A、B、C(合稱系爭商品),使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相當於美金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美金之投資款,然伊迄今未曾收得任何收益,亦未領回本金,且遭上訴人以轉單投資、債權承擔等節搪塞,方覺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48萬2256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8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慶林、陳怡澋則以: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投資,伊等僅被動幫忙,未主動招攬、推銷;且網站公開說明書載有投資收益,投資後得經由憑證、對帳單瞭解獲利情況,以決定回贖、購買或繼續投資,難認伊等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伊等亦為投資者,與嘉信控股集團間無僱傭關係,呂慶林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意思,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陳怡澋非另案刑事遭起訴被告,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刑案資料作為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證明。伊等均未經營證券信託等業務,且相關投資均為被上訴人評估利潤及風險後,自行決定購入,伊等未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向伊等購買系爭商品,伊等並無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況係被上訴人自行聯繫伊等欲購買投資商品,縱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白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7至98頁、10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
㈠被上訴人參與白嘉輝所經管之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A,並於100年12月5日於呂慶林、陳怡澋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5萬0,285.17元匯入指定帳戶,參與前開商品之投資。
㈡被上訴人參與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B,並於101年4月3日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10萬0,050元匯入指定帳戶,參與前開商品之投資。
㈢被上訴人參與FFBC公司發行系爭投資商品C,並於101年7、8月間,將美金10萬0,550元匯入指定帳戶,參與前開商品之投資。
㈣系爭投資商品A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8%,系爭投資商品B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9%至10%,系爭投資商品C發給被上訴人之憑證載明可獲年利潤8%至10%。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到期後,均未曾領回所投資之任何本金及利息。
㈥呂慶林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76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訴外人鴻豐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慶林、陳怡澋有無向被上訴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呂慶林、陳怡澋之招攬行為而參與投資系爭商品?
⒈經查,依呂慶林因另案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詐欺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及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伊友人沈展源於99年引薦伊進入嘉信控股集團,沈展源為伊上線,被上訴人係經由伊先前介紹投資之訴外人黃千芷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經伊介紹後,也有購買投資商品。沈展源有幫伊印旗下香港鴻豐資產公司名片,私下有教伊如何賣投資商品,並且介紹投資商品的訊息給伊,伊才有辦法介紹其他投資客。伊會將申購書交給投資客,由投資客填寫完畢,依據申購書上所紀錄的匯款帳戶,由投資客自行匯款後,再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伊,伊再聯繫沈展源,並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沈展源,沈展源有表示投資客投資時所收的0.5%手續費當作是伊的報酬,大部分佣金是以現金交付,伊自沈展源處取得之佣金為20萬,伊有向被上訴人(即劉君珮)推銷購買金融商品,被上訴人也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三75至76、83至86頁)。可知呂慶林確實有加入白嘉輝所屬嘉信控股集團,在接受嘉信控股集團上線業務人員沈展源職前訓練後,即對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嘉信控股集團之投資商品,並因此取得依投資客所投資金額之0.5%計算之報酬,且已從沈展源處獲得20萬元佣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呂慶林之招攬推銷行為,而參與系爭商品之投資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煌哲到庭證稱:100年間伊任職學校同事黃千芷向伊提及投資,但未向伊說明投資商品 之實際內容及細節,係介紹陳怡澋讓伊認識,經伊致電陳怡澋後,陳怡澋介紹並稱呼呂慶林為經理、副總,渠2人一同向伊等推銷FFBC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有時陳怡澋介紹商品,呂慶林則補充說明,當時也有提供紙本資料,但伊等看完就被收走,該2人表示系爭投資商品A,1年有利息8%,系爭投資商品B則是2年,第1年利息9%,第2年利息10%,系爭投資商品C為3年,利息分別是8%、9%、10%,當時均保證會取回本利,經被上訴人決定投資後,陳怡澋、呂慶林亦陪同到銀行匯款,且因被上訴人沒填過匯款單,陳怡澋主動表示協助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二420至427頁)。且陳怡澋亦自承有與呂慶林共同推銷、提供參考書面、陪同匯款等重要過程(見原審卷一268、卷二182、卷三179頁),足徵陳怡澋確實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FFBC公司發行系爭商品之積極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因陳怡澋之招攬行為,而參與系爭商品之投資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黃煌哲雖對於第一次見到呂慶林、陳怡澋之情節及推銷介紹等細節說法略有差異,惟因所述係100年間之事,迄其於107年12月19日至原審作證,時隔已久,記憶或有模糊,尚難憑此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證據力。準此,呂慶林、陳怡澋顯非單純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而係與經管嘉信控股集團之白嘉輝分工募集系爭商品之資金,由呂慶林、陳怡澋負責向投資者遊說系爭商品保證獲益之情形,並在投資者有意願購買系爭商品後,直接提供嘉信控股集團名下帳戶或陪同投資者前往匯款,足徵呂慶林、陳怡澋與白嘉輝確實有招攬系爭商品之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又上開規定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8萬22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FFBC公司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而被上訴人投資FFBC公司發行之系爭投資商品A、B、C,金額各為美金5萬285.17元(折合新臺幣為151萬5595元)、美金10萬50元(折合新臺幣為295萬1575元)、美金10萬550元(折合新臺幣為301萬5086元,共計748萬2256元(見本院卷107頁);且系爭投資商品A、B、C之發行憑證各載明可獲年利潤8%、9%至10%、8%至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臺灣銀行外匯水單、投資憑證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19至20、24至26頁、卷三49頁)。則FFBC公司依法在臺灣地區本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竟向被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系爭商品,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投資之款項,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⒊又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到期後,均未曾領回所投資之任何本金及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白嘉輝所經管之FFBC公司既非屬銀行業者,卻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呂慶林、陳怡澋復積極向被上訴人以遊說投資系爭商品定能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上訴人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呂慶林、陳怡澋雖辯稱其等亦為投資大眾,與嘉信控股集團旗下任何公司均無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投資憑證、匯款水單等為憑。然呂慶林、陳怡澋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為招攬推銷系爭商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使其等參與系爭商品投資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兼具投資者與招攬者之身分,仍無從卸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況呂慶林、陳怡澋與被上訴人本不相識,經他人介紹後即積極推銷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甚且陪同匯款、協助填寫匯款資料等行為,佐以呂慶林自承推銷成功可獲得報酬等情,足徵呂慶林、陳怡澋並非單純之投資者。呂慶林、陳怡澋上開卸責之辯,要無可採。
⒌另呂慶林辯稱其非基於與嘉信控股集團旗下任何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意,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陳怡澋並非另案刑事遭起訴之被告,不得以該案刑事資料證明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非必與刑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等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如刑事共同正犯須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呂慶林與白嘉輝縱未有意思聯絡,然其等所為既屬造成損害之原因,仍不能脫免共同侵權之責任;而陳怡澋既同有招攬推銷系爭商品之行為,亦屬違反銀行法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未經刑事起訴在案,亦無從免其民事侵權責任。故呂慶林、陳怡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8萬2256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同一有利之請求,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呂慶林、陳怡澋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聯繫請求協助購買系爭商品,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初始為被上訴人主動聯繫陳怡澋,惟被上訴人係嗣後經由呂慶林、陳怡澋之推銷、招攬及解說後,誤認有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系爭商品,而成為非法吸金之被害人,難謂其對上訴人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故呂慶林、陳怡澋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8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白嘉輝(見原審卷二209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