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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1號

原告
藍婷燕
原告
葉秀素
原告
廖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告
莊登崴
被告
鍾自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告
陳利維
被告
詹鳳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被告
蔡朋霖即蔡名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婷燕新臺幣(下同)596萬3,000元,及被告莊登崴、鍾自強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30日起,被告陳利維、詹鳳鳴、吳佩珊自108年4月16日起,被告許秀鳳、蔡朋霖自108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素146萬3,500元,及被告莊登崴、鍾自強自108年3月30日起,被告陳利維、詹鳳鳴、吳佩珊自108年4月16日起,被告許秀鳳、蔡朋霖自108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珍580萬7,725元,及被告莊登崴、鍾自強自108年3月30日起,被告陳利維、詹鳳鳴、吳佩珊自108年4月16日起,被告許秀鳳、蔡朋霖自108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3萬7,3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萬7,665元,餘由原告廖美珍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藍婷燕以198萬7,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6萬3,000元為原告藍婷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秀素以48萬7,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萬3,500元為原告葉秀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廖美珍以193萬5,9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萬7,725元為原告廖美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莊登崴、鍾自強、簡秀惠、陳沛緹、陳利維、詹鳳鳴、許秀鳳、蔡朋霖、吳佩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藍婷燕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秀素161萬8,295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珍693萬2,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簡秀惠、陳沛緹之起訴,並經被告陳沛緹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簡秀惠雖於該期日未到庭,惟已於110年2月19日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1頁),被告簡秀惠並未於10內提出異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被告簡秀惠、陳沛緹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另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婷燕596萬3,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葉秀素146萬3,5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珍680萬7,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七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刑事判決書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蔡朋霖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尚非可採。

三、被告鍾自強、陳利維、吳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重佑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素青,已於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普惠世記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臺灣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寰宇實業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訴外人官韋岑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並為普惠旅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與陳重佑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①被告陳利維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亦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②被告許秀鳳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③被告詹鳳鳴亦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其與被告許秀鳳均係訴外人賴純珠主要下線,同時依官韋岑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並擔任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④被告莊登崴(原名莊英晟,被告陳利維表弟,綽號AJ)係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具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⑤被告蔡朋霖係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⑥被告鍾自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⑦被告吳佩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係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每月薪資自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

㈡、陳重佑、官韋岑與被告七人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iwssquote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跟單VIP投資方案」、「JAC幣(虛擬貨幣)投資方案」、「旅遊幣(又稱HTRC幣)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等人因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

㈢、原告藍婷燕、葉秀素受普惠世紀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彭美智之鼓吹;原告廖美珍受普惠世紀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鄭震宏、張耀升及被告許秀鳳之鼓吹,聲稱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跟單VIP方案,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以美金計算,以固定匯率32.6或匯款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本件同意以起訴時匯率31.1計算,見本院卷第244頁),在約定一定投資期內,可選擇每月領取或數月一次領取固定利息,投資期間屆滿後,可選擇領回本金或是續約投資,報酬率極高。聲稱投資JAC幣方案,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以人民幣計算,本件同意以起訴時匯率4.614計算,見本院卷第244頁)購買JAC幣虛擬貨幣,購買後3個月為閉鎖期不得交易,但之後就可以以高價賣出,該JAC幣價格107年5月1枚人民幣0.5元,107年6月1枚人民幣1元,107年7月1枚人民幣1.4元,107年9月1日上架後保證價格為1枚人民幣2元,估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五倍的利潤。聲稱投資旅遊幣方案,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購買旅遊幣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可使用於普惠世紀集團提供之高端旅遊,因中國大陸的市場很大,獲利至少1倍。因而:

⒈原告藍婷燕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跟單VIP方案五次,帳號為【3251798號】,分別為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3萬5,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5,000元,共計投資美金21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5,000元+50, 000元+65,000元=210,000元),投資內容:均為投資期間2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領完2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原告藍婷燕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就第1、3筆投資款美金3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部分,係分別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匯予普惠世紀集團。第2、4、5筆投資款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5,000元部分,則是於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日由彭美智陪同將等額於此3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許秀鳳。被告許秀鳳收受款項後,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原告藍婷燕交付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款後,有取得APP帳號,該APP帳號有此五次入金的紀錄可資證明。原告藍婷燕於投資後,有領回利息分紅共56萬8,000元。因普惠世紀集團之吸金行為遭檢調破獲後,始知係違法吸金集團,受有投資損害596萬3,000元【計算式:(210,000元×31. 1)-56萬8,000元=5,963,000元】。

⒉原告葉秀素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跟單VIP方案三次,帳號為【3251891號】,分別為投資金額美金2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1萬5,000元,共計投資美金5萬5,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5,000元=55,000元),投資內容:均為投資期間2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領完2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原告葉秀素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就第1、3筆投資款美金2萬元及美金1萬5,000元部分,是於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21日由彭美智陪同將等額於此2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許秀鳳。被告許秀鳳收受款項後,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第2筆投資款美金2萬元部分,則是於107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匯予普惠世紀集團。原告葉秀素交付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款後,有取得APP帳號,該APP帳號有此三次入金的紀錄可資證明。原告葉秀素於投資後,有領回利息分紅共24萬7,000元。因普惠世紀集團之吸金行為遭檢調破獲後,始知係違法吸金集團,受有投資損害146萬3,500元【計算式:(55,000元×31.1)-247,000元=1,463,500元】。

⒊原告廖美珍答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投資內容如下:

⑴跟單VIP方案部分:

①以原告廖美珍名義二次,帳號【3252810號】,投資金額美金3萬0,140元【107年4月12日提款轉匯】、美金1萬6,400元(新臺幣50萬元換算,107年7月9日交付現金),共投資美金4萬6,540元(計算式:30,140元+16,400元=46,540元)。第1筆投資金額美金3萬0,140元之投資內容為:投資期間2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領完2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第2筆投資金額美金1萬6,400元之投資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3%,領完1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原告廖美珍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就第1筆投資款美金3萬0,140元部分,是於107年4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予普惠世紀集團;第2筆投資款美金1萬6,400元部分,則是於107年7月9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許秀鳳的女兒即訴外人林錚洛,林錚洛收受款項後,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原告廖美珍於交付普惠世紀集團此2筆投資款後,有取得APP帳號,該APP帳號有此二次入金的紀錄可資證明。

②以原告廖美珍之配偶即訴外人梁克昌名義一次,帳號為【3253857號】,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2,239.16元【107年5月31日匯款】,投資內容為:投資期間2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領完2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原告廖美珍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就該筆投資款美金3萬2,239.16元,於107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匯予普惠世紀集團。原告廖美珍交付普惠世紀集團此筆投資款後,有取得以梁克昌名義之APP帳號,該APP帳號有該次入金的紀錄可資證明。嗣後梁克昌將此筆投資債權讓與給原告廖美珍。

③以原告廖美珍之子即訴外人梁祐造名義二次,帳號為【3253858號】,分別投資美金1,000元(107年5月31日交付現金)、美金1萬6,888元(新臺幣50萬元換算的,107年7月9日交付現金),共計投資美金1萬7,888元(計算式:1,000元+16,888元=17,888元)。第1筆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之投資內容為:投資期間2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領完2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第2筆投資金額美金1萬6,888元之投資內容為:投資期間6月,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1%,領完6月,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原告廖美珍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就第1筆投資款美金1,000元部分,是於107年5月31日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林錚洛;第2筆投資款美金1萬6,888元部分,則是於107年7月9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林錚洛,林錚洛收受上述2筆款項後,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原告廖美珍於交付普惠世紀集團此2筆投資款後,有取得以梁祐造名義之APP帳號,該APP帳號有此二次入金的紀錄可資證明。嗣後梁祐造將此筆投資債權讓與給原告廖美珍。

④以原告廖美珍之女即訴外人梁惠晴名義一次,帳號為【3254613號】,投資美金1萬6,400元(107年7月間某日),後此筆投資由梁惠晴於107年7月21日簽署跟單VIP轉移切結書轉給梁祐造,再由梁祐造將此筆投資債權讓與給原告廖美珍。

⑤以上合計投資美金11萬3,067.16元,以1:31.1換算為新臺幣351萬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JAC幣方案部分:

①107年5月間,訴外人鄭震宏、張耀升及被告許秀鳳,向原告廖美珍表示,普惠世紀集團有推出JAC幣,購買該虛擬貨幣之前三個月為閉鎖期不得交易,但之後可以高價賣出,估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五倍資金,以高額投資利潤吸引原告廖美珍,故原告廖美珍於107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許秀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5182765762609號帳戶,請被告許秀鳳代為購買JAC幣。

②原告廖美珍另於107年6月2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許秀鳳的女兒林錚洛,用以購買JAC幣。然之後Lucas賴正淙通知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投資JAC幣的入金金額新臺幣93萬元,購買20萬枚JAC幣。

③原告廖美珍於107年7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許秀鳳的女兒林錚洛,用以購買JAC幣。然之後Lucas賴正淙通知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投資JAC幣的入金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購買10萬枚JAC幣。

⑶旅遊幣方案部分:107年5月間,訴外人鄭震宏、張耀升及被告許秀鳳,向原告廖美珍招攬投資JAC幣時,亦同時向原告廖美珍推銷旅遊幣,該虛擬貨幣可使用於普惠世紀集團提供的高端旅遊,在中國大陸市場很大,獲利至少1倍。原告廖美珍於107年6月15日交付100萬元予許秀鳳的女兒林錚洛,用以購買旅遊幣。然之後Lucas賴正淙通知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投資旅遊幣的入金金額為99萬9,936元,購買53萬7,600枚旅遊幣。

⑷原告廖美珍於投資後,共領回利息分紅10萬元。因普惠世紀集團之吸金行為遭檢調破獲後,始知係違法吸金集團,受有投資損害680萬7,725元【計算式:(30,140元+16,400元+32,239.16元+1,000元+16,888元+16,400元)×31.1+930,000元+(100,000元×4.614)+999,936元+1,000,000元-100,000元=6,80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藍婷燕596萬3,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葉秀素146萬3,5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珍680萬7,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登崴:我自己的下線都已經賠償和解完了,我完全不認識原告。我本來也以為這個投資是一個機會,因為不懂法律才會投資。我是因為這次的經驗,才知道涉及那麼大的刑事案件。而且我損失的比原告多很多倍,但後悔也已來不及,只能認賠跟面對。這個集團也不是我在決策的等語。

㈡、被告鍾自強: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損失金額可能高達上千萬元,我們刑事有上訴,很多地方還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陳利維:我也是受害人,且受害金額龐大,所有錢都不是進入我們的口袋。公司有好幾個帳戶,或者是請會計人員或公司人員來收款。刑事已上訴二審,二審法官也認為金額有異常。公司有拿錢的才是最應該負責的人,我知道原告是受害者,但是我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我除了金錢損失,還要面臨民、刑事訴訟等語。

㈣、被告許秀鳳:我的損失是2、3000萬,我的家人損失也很慘重。我與原告也都沒有接觸等語。

㈤、被告詹鳳鳴:原告不是我召募的,我與他們之間及普惠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我應該不用負擔民事責任,刑事判決跟檢察官起訴書也都認為他們不是我召募的。我也是受害者,我與我的家人總共投資3,000多萬元,因為太相信公司所稱的獲利能力,才會將畢生積蓄都投入,我目前是靠借貸生活,原告與我們經歷相似,但受傷沒有我們嚴重。我們現在不但錢沒有了,還要承受刑事追訴等語。

㈥、被告蔡朋霖:

⒈我只是一般的投資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⒉我與原告素未謀面,未對原告有招攬行為,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即不得認原告之損害與我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如認原告損害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惟原告藍婷燕、葉秀素分別亦有因投資而領有利息56萬8,000元、24萬7,000元,自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此外,原告未經查證即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應認有與有過失。

㈦、上述六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吳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跟單VIP方案、JAC幣方案、旅遊幣方案違反銀行法: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JAC幣、旅遊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其中:①跟單VIP方案為投入一定本金,期限2年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期限1年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3%;期限6月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1%;期限3月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1%(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11頁、第326至327頁、第380頁、第400頁、第499至501頁),期滿均無息全數取回本金。計算該方案內容,年化報酬率分別為72%、36%、12%、12%,顯然高於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②JAC幣方案為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購買JAC幣虛擬貨幣,購買後3個月為閉鎖期不得交易,但之後就可以高價賣出,該JAC幣價格107年5月1枚人民幣0.5元,107年6月1枚人民幣1元,107年7月1枚人民幣1.4元,107年9月1日上架後保證價格為1枚人民幣2元,聲稱可獲得投資金額五倍的利潤。③旅遊幣方案為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購買旅遊幣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可使用於普惠世紀集團提供之高端旅遊,因中國大陸的市場很大,聲稱獲利至少1倍,亦高於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因推銷、招攬上開投資商品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以收受存款論。又普惠世紀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普惠世紀集團此跟單VIP方案、JAC幣方案、旅遊幣方案等投資商品的發行,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

⒉被告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①被告陳利維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②被告許秀鳳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③被告詹鳳鳴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④被告蔡朋霖係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⑤被告鍾自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⑥被告吳佩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係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行政總監),每月薪資自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更親自參與收取現金投資款、發放現金紅利之行為,且在陳重佑逃逸後,指示訴外人陳宥均等人將手機、平板電腦中有關普惠世紀公司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予以刪除。⑦被告莊登崴(原名莊英晟,被告陳利維表弟,綽號AJ)係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具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被告七人均在普惠世紀集團擔任重要職位,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管理階層,有參與招攬投資或發展集團組織行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參以被告莊登崴於偵訊時已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普惠世紀會員招攬投資人會有佣金,伊的佣金是10%,如果有個別的特別投資方案,佣金會變高,會調高2至10%。另陳明:被告陳利維原是官韋岑下線。官韋岑則是臺灣地區所有人的最上線。官韋岑不在臺灣時由被告陳利維處理臺灣普惠世紀的事務,並掛名執行長職務。被告許秀鳳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組織領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鍾自強於偵訊供承為被告陳利維之下線投資會員,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可賺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陳重佑曾提出變造之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證明確有從事外匯操作且獲利豐碩,用以取信投資會員。伊所收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款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被告陳利維或被告吳佩珊。其於106年6、7月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由伊管理編輯處。自106年7月發行至107年6月,月刊內容有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等情。另陳明:被告吳佩珊是普惠世紀集團會計、被告蔡朋霖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被告詹鳳鳴是市場總監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許秀鳳於調詢及偵訊時已供承招攬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伊已直接招攬數名投資會員,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182765762609號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年初,由被告吳佩珊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另陳明:被告陳利維是營運長,曾經會員大會上台講話。被告詹鳳鳴是市場總監,一樣是招攬投資會員賺取佣金。被告蔡朋霖是普惠世紀集團娛樂事業的總經理,負責舉辦活動。被告鍾自強是普惠世紀月刊製作人(按:應為總編輯),也曾在會員大會上台講普惠世紀月刊之內容。被告吳佩珊是行政主管,向伊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發給投資紅利。伊所發放投資會員之紅利,亦由被告吳佩珊交付現金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詹鳳鳴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以及0.5%之績效達成獎金。且以女孩團隊參加業績競賽得名,獲得數百萬元之獎金。107年7月底,有經陳重佑、被告吳佩珊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伊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陳宥均,再由伊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與各下線投資人。另陳明:被告許秀鳳有負責招攬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蔡朋霖於偵訊已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並供承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473540853454號帳戶供下線投資會員匯款,再行匯款至被告陳利維所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473540802065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利維、吳佩珊或渠等指定之人,同時為普惠世紀集團發放佣金。107年5、6月後,集團以現金方式發放利息,由集團提供報表及現金,再由伊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供承在普惠世紀集團於在深圳、廈門、澳門舉辦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報告。陳重佑要求伊擔任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是希望能為普惠世紀集團舉辦活動,希望公司有排場,並許以將來有好處或辦活動賺錢也會分給伊。且曾向陳重佑陳稱希望舉辦活動地點過於困難,因而未能舉辦活動,並向陳重佑抱怨不給經費,也不給薪水,活動辦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吳佩珊於偵訊中供述稱,伊是由官韋岑聘任,剛開始是幫客戶在普惠世紀集團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客戶都是來投資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按投資期間區分,有6月、12月、18月、24月,可以選擇每月領回紅利或期滿一次領回紅利,每月領的紅利是固定的金額。一開始會員的投資款是匯到普惠世紀集團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後來改收現金。陳重佑、官韋岑、被告陳利維、許秀鳳會叫我去收投資款。被告許秀鳳有跟我解釋公司在作什麼,我從會員資料看到投資方案,時間大概在106年1月,我才知道投資人可以固定獲取紅利。被告許秀鳳的佣金是官韋岑算好直接跟我說金額,我再傳給被告許秀鳳,官韋岑會把被告許秀鳳的佣金拿現金給我,叫我交給被告許秀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可認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等也有參與系爭商品投資,為最大被害人云云,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兼具投資者與違法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行為者的身分,仍無從卸免其等應負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莊登威雖抗辯:集團不是我在決策的等語。然查,①被告莊登崴承攬105年3月、4月間臺灣普惠世紀官網、106年1月、2月間私人帳戶網站之設計,並於陳重佑、被告陳利維指定網站功能時在場。②另於107年1月應陳重佑要求,以年薪人民幣100萬元之代價(陳重佑並未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為普惠世紀集團擔任技術總監,維護資訊安全。③另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259540030970號帳戶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有發放紅利予投資會員訴外人施宇任、梁紘謙之情形。④且在會員大會時有上台講話(參王稐凱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見刑事判決書第32至34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可認被告莊登崴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營運之重要事項,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原告入金數額之認定:

⑴原告藍婷燕、葉秀素就跟單VIP方案入金金額為美金21萬元、美金5萬5,000元。

①原告藍婷燕主張其跟單VIP的mt4帳號為3251798號,投資跟單VIP方案美金21萬元;原告葉秀素主張其跟單VIP的mt4帳號為3251891號,投資跟單VIP方案美金5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跟單VIP協議書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3份、APP投資帳戶結算頁面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63至265頁)。核與被告莊登崴陳稱:這個就是投資的畫面(提示APP投資帳戶結算頁面),有投資的人才會有此APP帳號,他們寄契約給我之前,我已經付錢了。投資以後公司會寄發投資契約書到我的電子信箱。書面要自己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鍾自強陳稱:我的契約書,也是匯完錢後mail給我。至於契約書上有沒有寫我投資的金額,我沒有什麼印象。印象中有寫帳號,那個帳號應該在APP上。如果有投資,會有我們自己的帳號可以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陳利維陳稱:要付錢才會寄契約書,也才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APP,印象中原告所提出的APP畫面,會顯示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許秀鳳陳稱:我也是有付錢才有契約書。契約書是用電子郵件寄的。我是把契約書列印下來簽名並拍照後,再用電子郵件把照片回傳公司。要付錢才會有APP的帳號、密碼。APP是自己下載就可以。當初加入申請時公司會給一個帳號、密碼。進入APP後會看到如本院提示之有入金額的畫面。入金代表投資金額,同一個人就是一個帳號累積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相符。參以被告陳利維、詹鳳鳴、許秀鳳陳稱:APP的入金金額狀態如是「未支付」,是代表沒有入金。如是「未到期」,是代表支付成功,只是應返還本金的期間還沒有到(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語,並有原告藍婷燕、葉秀素跟單VIP帳號之入金金額美金21萬元、美金5萬5,000元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01頁),堪認原告藍婷燕確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21萬元、原告葉秀素確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5萬5,000元。

②本件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兩造同意以1:31.1比率為換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44頁)。從而,原告藍婷燕投資金額為653萬1,000元(21萬31.1=653萬1,000)、原告葉秀素投資金額171萬0,500元(5萬5,00031.1=171萬0,500元)。

⑵原告廖美珍投資跟單VIP方案金額為美金11萬3,067.16元:

①原告廖美珍主張其自己名義(帳號3252810號)投資跟單VIP方案美金4萬6,540元、受讓先生梁克昌(帳號3253857號)跟單VIP方案投資債權美金3萬2,239.16元,及受讓兒子梁祐造的(帳號3253858號)之跟單VIP方案投資債權美金1萬7,88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APP投資帳戶結算頁面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21、225頁)。觀諸上開APP頁面,可知原告廖美珍帳號3252810號跟單VIP畫面支付成功金額合計為美金4萬6,54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梁克昌帳號3253857號跟單VIP畫面為未到期美金3萬2,239.16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梁祐造帳號3253858號跟單VIP畫面為未到期美金合計1萬7,888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認原告廖美珍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4萬6,540元、梁克昌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3萬2,239.16元及梁祐造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17,888元。又梁克昌、梁祐造已把自身之投資債權讓與給原告廖美珍乙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第223頁)。

②就受讓梁祐造之跟單VIP方案美金1萬6,400元部分:原告廖美珍主張以女兒梁惠晴名義,帳號為3254613號,投資跟單VIP方案美金16,400元,嗣後梁惠晴將此帳號跟單金額於107年7月21日轉讓予梁祐造(帳號3253858號),梁祐造再將跟單VIP方案債權轉讓予原告廖美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顯示梁惠晴帳號、入單日期、入單金額之LINE對話記錄,及梁惠晴將跟單VIP權利轉移給梁祐造之轉移切結書、梁祐造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廖美珍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99至501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③以上合計投資美金11萬3,067.16元,以1:31.1換算為新臺幣351萬6,389元。

⑶原告廖美珍投資JAC幣、旅遊幣方案金額:

①原告廖美珍主張其於107年4月經鄭震宏介紹後至普惠世紀高端旅遊公司辦公室,由被告許秀鳳及張耀升向原告介紹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Lucas賴正淙先生是常駐點在普惠公司英才路辦公大樓,是幫被告KEY資料的人。原告廖美珍於107年6月15日投資旅遊幣99萬9,936元;另於107年6月23日、107年7月6日投資JAC幣93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兩造同意以1:4.614換算,相當於新臺幣46萬1,4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86頁),業據其提出107年6月15日之Lucas賴正淙LINE對話記錄顯示:99萬9,936元台幣,買到537600旅遊幣(見本院卷第477頁),及購買者中文姓名(原告廖美珍)、帳號(GMAIL帳號)、入單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23日、107年7月6日)、購買JAC幣枚數(20萬枚、10萬枚)、入金方式(新臺幣93萬元、人民幣10萬元)、客戶歸屬(分別為張耀升、鄭震宏)之Lucas賴正淙LINE對話記錄、購買JAC幣數量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479頁)。核與被告許秀鳳投資購買JAC幣後,所得到之顯示購買者中文姓名(被告許秀鳳)、帳號(mt4帳號2894860號)、入單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6日)、購買JAC幣、入金方式(世紀精品殿世紀元61329.96(50萬人民幣)請幫客戶注資、客戶歸屬(賴純珠)之WeChat對話記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參以張耀升於108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許秀鳳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許秀鳳招攬我投資普惠世紀,當初陳重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片面宣布我是該公司市場總監,我只有跟有意投資的人以聊天的方式介紹過普惠世紀投資方案,我個人只有介紹陳萬清跟賴正淙。賴正淙沒有錢,所以被告許秀鳳就借他1,000美元,讓他加入會員,並請他幫忙在辦公室協助會員註冊及說明方案等。被告許秀鳳還付賴正淙薪水。鄭震宏是賴正淙介紹加入的。原告廖美珍是鄭震宏介紹的。鄭震宏所述「其於107年4月有帶同原告廖美珍前往普惠世紀高端旅遊公司位於CBD商辦11樓辦公室,由被告許秀鳳及我向原告廖美珍介紹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後續被告許秀鳳會在微信普惠世紀群組公布JAC、HTRC等投資訊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廖美珍主張其投資旅遊幣、JAC幣合計239萬1,336元乙情為真。

②至於原告廖美珍於107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許秀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5182765762609號帳戶,請被告許秀鳳代為購買JAC幣乙情,被告許秀鳳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100萬元,惟陳稱:當初投資JAC幣是用人民幣計價,在107年5月10日前有0.5毛之優惠,我自己也有買JAC幣100萬枚,我的JAC幣入帳是在6月9日,因當時普惠世紀公司就JAC幣的後台還沒好,所以是後面才KEY進去的。我自己投資JAC幣實際上是107年5月6日匯款支出,但是另一張畫面顯示內轉日期為107年6月9日。原告廖美珍有先請我幫他購買JAC幣,我於107年5月9日前先幫原告廖美珍墊付交給許麗環,許麗環再交給被告吳佩珊,被告吳佩珊之後把錢匯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是用原告廖美珍名字去買JAC幣,原告廖美珍隔一天才匯還100萬元到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廖美珍此100萬元投資購買JAC幣何時才入帳,因我不是後台,我不知道公司何時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7頁),並提出被告許秀鳳於107年5月6日入單投資JAC幣之WeChat畫面記錄及107年6月9日內轉100萬元之APP畫面記錄(見本院卷第507至509頁)。經查:原告雖於107年5月10日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許秀鳳帳戶,惟被告許秀鳳是否有先幫原告廖美珍購買JAC幣,尚屬有疑。況且,縱被告許秀鳳有先幫原告廖美珍購買JAC幣,其墊付投資金額是否為100萬元整數,亦非毫無疑問。且果若被告許秀鳳有先為原告廖美珍墊付投資金額購買JAC幣,因原告廖美珍並未提出微信(WeChat)或LINE的對話記錄顯示入單日期:107年5月10日或更早日期,入金方式:新臺幣100萬元之佐證,尚難認被告許秀鳳有先墊付100萬元用於為原告廖美珍購買JAC幣。故原告廖美珍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該100萬元被告許秀鳳已轉交或墊付普惠世紀集團用以為原告廖美珍購買JAC幣之確切心證,故無從令被告七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⑷從而,原告廖美珍投資跟單VIP方案、旅遊幣方案、JAC幣方案之投資金額,應以590萬7,725元(計算式:351萬6,389元+239萬1,336元=590萬7,725元)認定。

⒌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在普惠世紀集團擔任重要職位,為經營管理階層,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縱不認識原告,未直接招攬原告,但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力,縱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仍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因而受有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②從而,被告蔡朋霖抗辯:不認識原告,且非為原告之上線。其等並未招攬(招募)原告,與原告並未接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損失的金錢,並非進入被告之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當非可採。

⒍損益相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藍婷燕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自承: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嗣後有領回利息紅利5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葉秀素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嗣後有領回利息紅利2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告廖美珍於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其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嗣後有領回利息紅利1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7頁),此均係基於投資違反銀行法之方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從而,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後,原告藍婷燕所受損害為596萬3,000元(計算式:6,531,000元-568,000元=5,963,000元)、原告葉秀素所受損害為146萬3,500元(計算式:1,710,500元-247,000元=1,463,500元)、原告廖美珍所受損害為580萬7,725元(計算式:590萬7,725元-10萬=580萬7,725元)。

⒎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蔡朋霖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①本件係因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誤認有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系爭商品,而成為非法吸金之被害人。②縱認原告因高額獲利,一時思慮不周,而投資系爭商品,充其量亦僅係讓被告等違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其對被告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3號、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107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此見解)。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主觀上知悉本件投資方案是違反銀行法。從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始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庸就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責,難認與有過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被告莊登崴、鍾自強自108年3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利維、詹鳳鳴、吳佩珊自108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33頁;被告許秀鳳、蔡朋霖自108年4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第2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吳佩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佩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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