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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方彬彬李慈惠趙雪瑛

上訴人
騰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識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訴人
徐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寶華、林鼎鈞、林鼎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另上訴人徐素美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分別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0萬2,3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徐素美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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