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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上訴人
陳維正
上訴人
趙雲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參加人
黃願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鄧雅尹
被上訴人
董泓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雅尹逾美金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點陸陸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雅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雅尹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非凡公司均非鴻豐公司之員工或代理商,上訴人係自己長期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認為該商品安全、獲利穩定而分享投資經驗,被上訴人因而自行直接向鴻豐公司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上訴人及非凡公司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反而因投資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而受有更多損害,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情事,對於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12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5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投資期間鄧雅尹曾領回利息歐元3,918.52元(換算美金為5,129.34元),且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係於境外發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仍予以購買,就其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趙雲馨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商品架構表、他人購買之合約書,推薦參加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表示如參加人介紹他人購買,每年可獲得購買人購買金額2%作為佣金,參加人因認系爭金融商品內容均為真實,故自己投資並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然購買前商品內容之解說、購買後相關事宜均係上訴人處理,參加人均未參與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鄧雅尹美金5 萬元本息、董泓毅美金4 萬2,323元本息,而駁回董泓毅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董泓毅美金7,677元本息部分,未據董泓毅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54頁、第538頁,卷二第28頁、第30頁、第58頁、第124頁):

㈠鄧雅尹於100 年10月12日匯款歐元5萬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投資契約自100年10月20日生效,為期1年,到期後鄧雅尹均予以續約,並於102年10月19日將投資金額縮減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9日,投資期間曾領回投資利息3,918.52歐元,即美金5,129.34元(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嗣鄧雅尹於102 年12月16日接獲聯晟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該所受系爭金融商品保證機構FFSL公司委託,代表FFSL公司與權利人辦理結算,惟並未結算等情,有投資詳情書、鴻豐公司函、國外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銀行綜合月結單、匯款申請書、聯晟法律事務所函、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說明、101年10月9日歐元兌換美元匯率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㈡董泓毅於100年9月23日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約定投資契約自100年9月30日生效,為期1年,到期後董泓毅均予續約,最後續約之投資期限至103年9月29日止,投資期間曾領回孳息美金7,677元,嗣102年12月間非凡公司通知董泓毅系爭金融商品禁止贖回等情,有投資詳情書、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說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鄧雅尹美金5 萬元本息、董泓毅美金4萬2,323元本息,上訴人則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願如於原審證稱:伊任職花旗銀行時與趙雲馨為同事,並因而認識其配偶陳維正,趙雲馨於100 年初表示其任職於坐落於臺北市仁愛路的鴻豐公司,並拿名片給伊,趙雲馨說鴻豐公司辦理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是用銀行間借款利率差異來套利,年獲利8%,問伊要不要一起做,向伊推薦系爭金融商品的是趙雲馨,但伊去鴻豐公司時有見到陳維正,陳維正拿給伊的名片是非凡公司,名片上記載之非凡公司地址與鴻豐公司地址相同,陳維正沒有向伊解說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但有說系爭金融商品收益很好。趙雲馨於100年3月14日有寄送電子郵件予伊(即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電子郵件),趙雲馨說如果伊也推薦朋友買,會給伊管理費(仲介費),電子郵件註明勿外流是擔心伊講不清楚內容讓朋友不想買系爭商品,伊與趙雲馨約定依所介紹投資人投資金額的2%,計算管理費(仲介費),該筆金額並非對投資人之折扣而是給伊之介紹費,如果是折扣的話應會直接退給投資人而不是給介紹人,伊找來的投資人除被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伊向投資人表示系爭金融商品是日本FIO公司提供,趙雲馨因伊介紹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給付伊大約新臺幣20幾萬元之佣金;伊自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約美金6萬元,第1年的收益是FFSL公司匯給伊,第2年的收益是陳維正匯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反面);證人鍾紀軫證稱:伊曾任職於非凡保險代理人公司,負責人是陳維正,後來在同一地址成立非凡公司,伊參與非凡公司之業務較少,曾依陳維正之指示書寫、寄送載有「解約贖回」文字之信件予鄧雅尹(即原審卷第58頁之信件),伊不知信件內容為何意,悉依陳維正指示辦理,伊曾以非凡公司陳維正助理之名義,於100年12月14日寄送附件內容為鴻豐公司投資人線上查詢申請表之電子郵件予董泓毅(即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之電子郵件),伊不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曾見過黃願如,因黃願如曾至坐落於臺北市仁愛路之非凡公司來找陳維正,伊曾受陳維正指示拿現金給黃願如,但金額、時間、原因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參以被上訴人取得之投資詳情書左上角、左下角均載明鴻豐公司之英文名字「First Laurel Capital Ltd.」(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2頁)、趙雲馨之名片記載其為鴻豐公司之資深理財顧問(原審卷第57頁),及鄧雅尹將原投資金額5萬歐元縮減為美金5萬元時,係由陳維正將投資差額換匯為新臺幣70萬元匯還鄧雅尹(原審卷第33頁),鄧雅尹再將非整數部分差額新臺幣6,510元予陳維正(原審卷第36頁),暨董泓毅領得二次投資收益均由陳維正(CHEN WEN CHENG)所匯(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等情,可見趙雲馨除自行推薦黃願如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外,並與陳維正以給付黃願如仲介費(佣金)之方式請黃願如仲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維正並以其帳戶匯付投資收益、換匯價差予投資人,且指示任職於其擔任負責人之非凡公司之助理鍾紀軫發信函或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聯絡系爭金融商品投資相關事宜。又鴻豐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td.)製作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發行機構為FI Oversea Fund No.2 Co., Ltd(Japan)公司、管理機構為FFBC INVESTMENT CO.,Ltd(JAPAN)公司,銷售機構則為鴻豐公司,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係投資於全球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標的皆為國際大型銀行間使用之大額信用交易工具,每年收益為8%,且合約到期100%返還本金(原審卷第44頁),核其發行機構、管理機構均為境外(日本)公司,銷售機構鴻豐公司、參與相關事宜處理之非凡公司均非政府許可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業;而系爭金融商品宣稱之投資收益年息8%,顯然遠高於現今國內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45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上訴人均明知鴻豐公司、非凡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以上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誘使鄧雅尹、董泓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鄧雅尹受有投資本金無法收回之損害美金4萬4,870.66元(5萬元-已領回之利息5,129.34元=4萬4,870.66),董泓毅受有投資本金無法收回之損害美金4萬2,323元。依上㈠說明,上訴人自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主觀上認為系爭金融商品獲利穩健、良好,故單純分享系爭金融商品予黃願如或其仲介之人,且亦因買受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鴻豐公司曾邀約趙雲馨前往工作並提供名片,惟趙雲馨因家庭因素並未前往,故未對外使用該名片云云。然趙雲馨曾邀約黃願如介紹投資人買受系爭金融商品,並依黃願如所介紹投資人之投資金額2%給付仲介費予黃願如,陳維正亦曾指示其助理交付現金予黃願如等節,既如上㈡所述,則上訴人顯然因黃願如、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而足以支付佣金予介紹人黃願如,其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陳維正復辯稱:鴻豐公司將應給付其他投資人之利息誤撥入伊帳戶,伊始以自己之名義,將屬於董泓毅之利息匯入董泓毅帳戶云云,惟如陳維正並非參與或幫助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人,系爭金融商品之發行或管理機構當無誤將應撥予其他投資人之利息撥入陳維正帳戶之理。縱有誤撥,依常情陳維正亦應向發行、管理機構反應誤撥款項之情,並將款項匯還,由發行、管理機構核撥至正確帳戶,俾投資人能確實核對系爭金融商品之收益情況,以杜日後爭議,而非自行匯款。遑論陳維正如非參與、幫助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人,當無可能得知該「誤撥」之款項應改發給何投資人及該投資人之帳戶號碼。是陳維正上開所辯,洵有未合。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金融商品為非經政府核准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而仍為求高獲利而決定投資,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為遭非法吸金之被害人,難謂其對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係為高額獲利,一時思慮不周,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充其量亦僅係讓上訴人有可趁之隙,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維正為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即上訴人趙雲馨為非凡公司、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td.,下稱鴻豐公司)之資深理財顧問,均明知非凡公司、鴻豐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鄧雅尹經由參加人黃願如招攬而投資非凡公司所推銷於境外發行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 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鄧雅尹乃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依指示匯款5萬歐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取得鴻豐公司具名之投資證明文件,約定投資契約自100年10月20日生效,為期1年,到期均經黃願如遊說再續約1年,並於102年10月19日依黃願如建議,透過趙雲馨、訴外人鍾紀軫(非凡公司員工)將投資金額縮減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自102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9日,投資差額則由陳維正匯還鄧雅尹新臺幣70萬元,鄧雅尹於投資期間曾取得利息3,918.52歐元,換算美金為5,129.34元。詎鄧雅尹旋於102 年12月16日接獲聯晟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該所受系爭金融商品保證機構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 公司(下稱FFSL公司)委託,代表FFSL公司與權利人辦理結算,惟嗣後鄧雅尹即未再取得任何本金及孳息。㈡趙雲馨於100年9月建議董泓毅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董泓毅乃於100年9月23日依指示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取得鴻豐公司具名之投資證明文件,約定投資契約自100年9月30日生效,為期1年,到期後董泓毅均予續約,最後約定之投資期限至103年9月29日,投資期間曾取得陳維正匯付之系爭金融商品孳息美金7,677元,詎102年12月間非凡公司通知董泓毅系爭金融商品禁止贖回,嗣後董泓毅即未再取得任何本金及孳息。上訴人擔任非凡公司、鴻豐公司之重要職位,當明知系爭金融商品並非經我國核准投資之標的,竟自行或透過黃願如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並以收受投資名義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取美金5萬元,陳維正並以其帳戶將投資差額、孳息等投資相關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以資取信,顯然違反保護一般投資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致鄧雅尹、董泓毅分別受有投資款美金5萬元、4萬2,323元(即投資款美金5萬元扣除已領回之孳息美金7,67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鄧雅尹美金5 萬元,董泓毅美金4萬2,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雖抗辯:鄧雅尹於102 年12月16日接獲聯晟法律事務所來函,董泓毅於102 年12月間被通知禁止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故分別於接獲上開通知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聯晟法律事務所函係表示將代表FFSL公司與權利人辦理結算(原審卷第42頁),則鄧雅尹接獲結算通知函時,當無從知悉未來結算之結果是否導致本金受有損害;又即令系爭金融商品通知禁止贖回,惟其禁止贖回時間為若干?解禁後狀況如何?均未可知,亦難認董泓毅於接獲禁止贖回通知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遑論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時即得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復辯稱:董泓毅於103年1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吳麒、柯政延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告發)(本院卷一第203頁),鄧雅尹委任吳麒、柯政延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告發)之委任狀雖僅載103年而未載月日(本院卷一第204頁),惟其等共同委任時間應屬相近,且委任前應已與受任律師討論過案情與法律依據,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1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鄧雅尹簽署委任狀日期亦與103年12月1日相近(本院卷一第538頁),惟觀諸吳麒、柯政延律師嗣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01 頁),其上所列被告僅有陳維正,未及於趙雲馨(本院卷一第189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知悉趙雲馨為侵權行為人及其侵權行為態樣。且該告訴狀就陳維正之犯罪事實記載:「...(鄧雅尹)5 萬歐元轉成5 萬美元,Balance 的部份由非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維正的帳戶匯款新台幣70萬到鄧雅尹之花旗帳戶...鄧雅尹合理懷疑其對此一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知悉並參與,...合理懷疑該所謂投資是否確有購買投資商品,或僅為吸金之手段」(本院卷一第192頁),「...(董泓毅)不斷要求返還本金,該顧問公司(即非凡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仍無結果」(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時,對於陳維正是否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態樣為何等節,均不知悉,僅係「合理懷疑」其可能參與吸金而已,依上㈠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陳維正之侵權行為內容為何,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鄧雅尹美金4萬4,870.66元、董泓毅美金4萬2,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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