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蔡偉鴻
- 相對人
- 蔡偉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蔡偉鵬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要求拆除非屬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乙部分土地上之F、G、H、I地上物之綠色鐵皮圍籬及電動鐵門,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月9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18156號函駁回聲請人部分異議,聲請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倘於執行程序適法與否判斷前,貿然拆除聲請人爭執之前開地上物,縱事後認定聲請人異議有理由,亦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尚未就上開原處分為撤銷或更正,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並非停止執行,且本件執行法院尚未就上開原處分為撤銷或更正,本院亦非執行法院,聲請人執此聲請,顯有誤會,自難准許。又查,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或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