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連宏仁
- 相對人
- 連德修
- 法定代理人
- 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單據及費用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有支出郵資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20元,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聲請人陳報已支出之郵資費,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無須予以納入;另聲請人復陳報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司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費(一審)348元」、「110年9月2日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110年11月8日聲請閱卷費777元」、「111年7月5日聲請閱卷費436元」、「司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費(二審)200元」,均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入計算,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複製公證光碟規費 101元 依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當庭諭知當事人應陳報公證光碟之譯文乙節予以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核定。 合 計 30,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