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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00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林芹宇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原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3,2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702元。就上開變更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陳榮傑離婚後,至乙○○就讀小學前,均陸續有與乙○○見面。後續因陳榮傑阻止,甲○○始無法再繼續與乙○○見面。而甲○○目前年齡為58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其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妄想、車禍療養中。且其車禍後無法上班自行謀生,亦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生活難以自理。而其有3位手足,現與其弟林永福同住於其母所遺留尚未分割之房屋,並由林永福照顧。又甲○○其名下無資產,領有低受入戶證明。其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9,586元之補助,惟距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13,288元,尚需填補3,702元之差額始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故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9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甲○○生活費等語。並聲明:乙○○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3,702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乙○○則辯稱:甲○○於86年間與陳榮傑協議離婚,並指定陳榮傑為乙○○之監護人後,即音訊全無,自此全無對當時年僅3歲之乙○○盡扶養義務。又甲○○居住於○○路0段000巷0號房屋與乙○○幼齡時所居住房屋,徒步僅3分鐘即可抵達。然甲○○卻未曾親自探望亦或要求面會交往,已令乙○○無法理解。甚且甲○○捨近求遠,於乙○○上課時間騷擾,及以奇怪言行影響乙○○身心成長,始遭陳榮傑及校方拒絕會面。兩造自86年間起即無交往,甲○○未曾電話關心過乙○○,更無支付乙○○生活及成長過程之開銷費用。現卻於消失26年後,請求乙○○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於法似有不符。又甲○○現為58歲,尚未達退休年齡。其自承有3位手足,且目前與其胞弟同住於其母所遺留之房屋,並每月有支領低收入補助。故甲○○毋須支付費用即有固定房屋可居住,且有社福補助得以支應平日開銷。基此,甲○○生活應無堪虞之處,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反係乙○○自3歲起淪為單親家庭,家庭負擔為陳榮傑一手撐起。乙○○為體恤陳榮傑入不敷出之家庭開銷,選擇休學打工貼補家用而僅高中肄業,生活已然堪虞。乙○○現時每月支領薪資用於償還卡債、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費用,常已入不敷出,實難有能力支付甲○○之扶養費用。綜上所述,甲○○之聲明事項顯於法不符,又乙○○自身謀生能力亦無多餘,懇請明察以維護乙○○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甲○○係乙○○之母,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又甲○○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7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又其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未領取勞保年金,按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及身障補助8,836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41170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社障字第1120098373號函及甲○○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7頁、第81至83頁、第93頁),堪認甲○○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乙○○係甲○○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甲○○自負扶養義務。

(二)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就甲○○昔日生活暨與乙○○相處之概況,經陳榮傑到庭證稱:甲○○係伊前妻,乙○○是伊女兒。甲○○原名林淑琴,與伊生育1名子女即乙○○。兩人離婚時約定由伊擔任乙○○的親權人。甲○○在86年5月3日兩人離婚前之85年8月1日就離家出走。這個時點伊記憶非常清楚是因為伊有寫過存證信函給甲○○。伊與甲○○結婚時有給付28萬元之聘金,婚後甲○○說向母親借了40萬元開工作室,所以要伊等兩人的工作所得要先歸還甲○○的母親,當下伊就成了啃老族,家裡所有的生活開銷都是伊父親在支付。乙○○出生後,甲○○始終堅稱要先還她母親錢,除了婚前說的40萬元外,還有1筆24萬借款,所以沒有能力擔起扶養孩子的責任,還負氣的說除非孩子改姓林,跟她同姓。00年0月間在伊多次的逼問之下,甲○○坦承欠她母親的錢已經還清了,伊等將原本的𦲕薇廣告工作室結束了,更名為誠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期望工作上能有新的氣象。因為仍然有一些貨款需要在業務上週轉,當下家中的生活開銷依然是伊父親在負擔,在往後的1年間伊多次談起應該要負起家庭開銷的責任,甲○○總是閉口不談。85年8月1日當晚甲○○突然丟下1句話,她已經租好房子成立了新公司,不會再回來了,結果伊被迫失業。甲○○離家後,就只有伊與乙○○兩個人一起住在伊父親的房子裡。在乙○○出生後至甲○○於85年8月1日離家出走之前,由伊父親負擔家庭所有開銷,並由伊自己照顧乙○○。甲○○只有生活上的陪伴而已,至於開銷上都是一毛不拔。甲○○於85年8月1日離家出走之後直到乙○○成年滿20歲為止,沒有扶養、照顧過乙○○,也未曾探視乙○○。以前甲○○曾經去乙○○學校擾亂過乙○○作息,伊有寫過1封給老師的請託書,後面就有附上當年甲○○離家出走的存證信函。伊對甲○○當年還是充滿了愛,但是甲○○基本上沒有家庭觀念,所以伊才會一再的包容甲○○。在照顧乙○○方面,甲○○感覺不出有母親的責任感,工作上除了應酬,回家就是睡覺,基本上都是伊在照顧乙○○。在廣告業蠻辛苦的,1天睡4個鐘頭,伊晚上就是一邊做廣告工作,一邊用腳踩著搖椅照顧甲○○睡覺。甲○○今天提出這個要求,對扶養乙○○長大的祖父母來講,的確是心裡蠻憤恨不平的,也情何以堪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核與乙○○所稱:伊的印象都沒有甲○○,只有祖父母跟陳榮傑。伊對甲○○的印象只有甲○○在伊小學時來學校鬧過1次,之後就沒有了之情相符。足認甲○○所辯,其未曾受甲○○扶養照顧之情為真實。

(四)甲○○雖稱其於離家前對乙○○仍有照顧,且其與陳榮傑離婚後有陸續探視乙○○,然遭陳榮傑阻撓始未再與乙○○見面等語。惟陳榮傑證稱甲○○於85年8月1日離家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該等信函於00年0月間發出,而甲○○當時之收件地址已與陳榮傑寄件地址不同,自可認甲○○於00年0月間已搬離而未與陳榮傑、乙○○同住。又乙○○係00年0月間出生,於甲○○00年0月間離家之際不過3歲之幼童,猶亟需保護關懷。倘若甲○○與乙○○間母女感情深厚,自難倏忽分離,斷然撇棄年幼之乙○○。從而可認甲○○於離家之前,對乙○○之生活參與甚微,彼此間關係薄弱,情感上毫無依附。況依陳榮傑所提出之請託書,書立時間係91年、92年間。從該請託書內容所示,甲○○直至斯時始一反常態到乙○○之學校要求探視。益徵甲○○於85年8月離家後,有將近6年餘未曾關懷乙○○。故甲○○前開主張於離家前曾照顧乙○○,離婚後亦曾陸續探視乙○○云云,均難認可採。

(五)本件甲○○於乙○○年幼時即離家,致乙○○從未感受母愛,母女間情感疏離,形同陌路,應認甲○○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乙○○之扶養義務,且其情節堪認重大,依此情形,如令乙○○負擔扶養甲○○之義務,實非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得予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甲○○請求乙○○按月應給付3,702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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