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趙素月
- 相對人
- 陳六郎
- 代理人
-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抗告人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相對人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若僅有新臺幣3,772元可用,如何供其生活花費並存活至80歲,且兩造所生兒子會給相對人金錢花用,相對人多年來均居住在抗告人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均係由抗告人及兩造兒子支出,又相對人曾告知於嘉義老家藏有不少金飾及錢財,並非身無分文,且相對人在臺灣銀行有開設帳戶,相對人之女兒資力豐富,亦應該要與相對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應不符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要件,卻因為其女兒之唆使編造謊言提出不實證據,致使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申請,濫用國家資源,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原設有但書「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惟民國104年修正時刪除但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離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認相對人已符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准予扶助之資力標準;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告知於嘉義老家藏有不少金飾及錢財,於臺灣銀行亦設有帳戶,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等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且由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及其修法意旨,法院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自毋庸再予審酌資力,以減省調查程序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依訴訟勝敗情形負擔)徵收,亦非終局無須支付訴訟費用,是尚無重複調查資力以避免濫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