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傅淑芳
- 被上訴人
- 朱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7日在新竹縣中正路與楊新路一段交叉路口侵占原告所有之平衡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故係員警通知被告將平衡車載回警局歸還,並非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開庭所述係傍晚將平衡車放回該交叉路口;被告所言從未使用過平衡車,但從警局的筆錄被告自述將平衡車載回後交給小孩玩,且從監視器及警察筆錄可證,被告侵占平衡車時間已超過5天,平衡車的損害與被告有直接關連。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經查:
(一)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平衡車後是否毀損該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再者,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姑不論原判決已詳載理由,縱使未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乃當然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