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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彭金錠 住○○市○○路000號1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告
彭家芸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彭楊長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由原告母親彭楊長妹居住使用(原告聘請外勞照顧、代墊修繕等)。購買後,被告以照顧母親之名義遷入系爭建物居住。

㈡嗣後彭楊長妹於110年7月4日過世,其遺產中有關系爭建物部份,全體繼承人於110年9月20日召開遺產處理及透天產權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及於110年10月11日召開遺產處理及透天產權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原告應補足差額,結算結果原告僅需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0號14樓之13之不動產(下稱四維路不動產)贈與彭柏鈞,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顯見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彭楊長妹之全體繼承人都有共識。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26日完成四維路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僅為配合彭柏鈞要求保留低收入戶資格,而將彭淑瑩登記為四維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為保全房產避免未經同意移轉或設定而辦理預告登記,由彭秋蓉、彭麗姝、彭沛翎、彭家芸四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歸原告所有等語,然遺產分割協議為不要式法律行為,查彭楊長妹之繼承人共有彭金錠、彭秋英、彭秋蓉、彭麗姝、彭淑瑩、彭沛翎、彭家芸、彭柏鈞等8人。除彭秋英、彭沛翎外,其餘繼承人均於系爭第1、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而彭秋英雖在美,但有授權參與,彭沛翎雖未簽名,但依四維路不動產之謄本記載,彭沛翎亦同意擔任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觀,可證彭沛翎同意系爭第1、2次會議之内容。換言之,系爭建物產權歸原告所有乃全體繼承人之共識。除此之外,除兩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亦於系爭第1、2次會議前後,分別達成原告將四維路不動產贈與彭柏鈞後,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共識。

㈣即便認於彭楊長妹生前,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假設語),但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於系爭第1、2次會議簽名,亦同意於四維路不動產作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作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不得再執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且即便被告就系爭建物與被繼承人成立借貸關係,亦因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其借貸關係亦混同而消滅,而不得再執為對抗原告。

㈤孰料被告藉故不願遷移,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被告卻拒收。雖原告繼續以其他渠道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警告原告等不得進入系爭建物,使原告迄今無法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等權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遷移,被告非但不遷離,反而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淨清返還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原告。

㈥被告並無法律賦予的正當理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導致原告利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以111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4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6元(計算式:7440元×98平方公尺×10%÷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淨清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6元,及就未給付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為母親生前借用其名義購買及登記,惟母親過世後,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等語。但依原告所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系爭第2次會議,根本未達成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之共識,此觀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中關於各項討論事項中手寫記載部分之内容,均是會議後填寫,未經全體決議,且討論事項案由一提交討論之事項為「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媽媽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此乃假設性之問題,遑論原告所主張並自行認列之數額,與會之繼承人均有意見,並未同意,在此情況下,豈可能有原告所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決議。又關於系爭房地歸屬問題之討論,依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第1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透天產權與定位,提請討論。決議:⒈沒有共識… ;案由二: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則媽媽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提請討論。決議…執行情形:⒈媽媽還款與大姊退還數額存有嚴重歧見…爰召開此次會議重提案討論等文字,可知系爭第1次會議時,與會之繼承人對此議案無任何共識,更就關於母親還款及原告退款數額有嚴重歧見,與會者更是相互指責,何有原告稱已獲與會者共識之可能!此外,依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其中關於案由一之決議位置欄,僅以手寫記載「對年+合爐=同一天」、「吉祥日同1天」等文字,而依此文義内容,亦僅是與會人就母親後續祭拜事宜進行討論,又如何以此獲致與會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結論?是原告稱二次會議與會之繼承人已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等語,實屬無稽。且系爭會議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即尚有彭秋蓉(二女)、彭沛翎(六女)並未參與討論,自無決議可言。

㈡原告另稱四維路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由彭秋蓉4人所為之限制登記,亦可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已獲與會繼承人決議通過等語。惟系爭第2次會議所示之四個案由,乃個別獨立之討論事項,縱然案由二之討論事項中手寫500萬元係與會繼承人之意見(假設語氣),惟承如前述,案由一之諸多內容均未見任何記載,甚至矛盾之主張並未解決,則如何以案由二500萬元之手寫文字,即可認定案由一與會繼承人亦已有決議?況四維路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只是由彭秋蓉4人所發動之片面權利主張,無從佐證與會繼承人均同意案由一之討論事項。

㈢原告又稱系爭第1、2次會議,雖彭沛翎、彭秋英未到場參與討論及簽名,惟彭秋英係授權彭淑瑩、另彭沛翎有於四維路不動產出名擔任限制登記權利人,可證明案由一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惟查,彭秋英係住居於國外之人,然原告所提出提出彭秋英授權書上所載授權事項,其授權内容僅有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代理申請及領取印鑑證明、代理領取現戶戶籍謄本等,並無任何關於遺產分割或是參與會議等授權,縱然在彭秋英曾以LINE對彭淑瑩稱「把我的份分給你和姝姝(即彭麗姝),這是我的授權」等語,但於其後彭秋英正式簽署之授權書中,未見有何正式授權,是原告稱彭淑瑩確已獲彭秋英參與會議及決議之授權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且,彭秋英只表示將其份額分予彭淑瑩與彭麗姝等語,並不表示彭淑瑩参與二次會議之討論,即等同獲得彭秋英處分其應繼分之授權!此外,縱然四維路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有彭沛翎出名參與,亦不等同彭沛翎有參與系爭第2次會議討論或同意該次會議案由一之內容。

㈣而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來源,係因兩造之母親生病時,大家談好,因此由被告陪伴母親,在照顧母親時有得到大家同意,準此,被告是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於母親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僅是原告一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仍未合法終止。且系爭建物屬包括兩造在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㈤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彭楊長妹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彭楊長妹生前供彭楊長妹與被告共同居住,而彭楊長妹於110年7月4日過世,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彭秋英、彭秋容、彭麗姝、彭淑瑩、彭沛翎及彭柏鈞等8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曾於110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第1、2次會議等情,業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第1、2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授權書、遺產收支明細表、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第211- 2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業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為彭楊長妹之遺產,然經全體繼承人透過系爭第1、2次會議,共同決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查,原告於辯論時表明系爭第1、2次會議紀錄中所載之「透天」即為系爭建物,而觀諸系爭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其議案分別為:案由一「有關透天產權與定位,提請討論」;案由二「如大姊(按即原告)買下透天產權,則媽媽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提請討論」;案由三「媽媽遺產現金260萬及還大姊欠款餘額處理,提請討論」;案由四「大姊買下透天產權,彭家祖先牌位安置處所,提請討論」。而案由一關於系爭建物之產權定位之決議結果為「無共識」,後續議案之決議亦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關;而依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5-220頁),其明確記載前次會議有大聲溝通傷和氣之情事。其後系爭第2次會議之案由分別為:案由一「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媽媽還款及大姊退還數額分算,提請討論」,並以表格羅列償還項目及理由,表格可見大量針對各項目數額刪改、調整之手寫紀錄。最終決議則為:「對年+合爐同一天」、「吉祥日同一天」;案由二為「柏鈞借住大姊新竹市四維天廈合理房價,提請討論」,最終決議為「500萬」,其餘案由與系爭建物無關。依上開會議紀錄,難認與會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已達成共識,自難認有決議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⒊再查,證人彭淑瑩到庭證稱:系爭第1、2次會議都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系爭建物之價值,參諸原告對於家庭的付出,確認原告是否要退還差額;原告也同意四維路不動產要贈與給彭柏鈞,以此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差價之彌補;會議紀錄是我先打好,然後在會議中提出,手寫部分則是討論完無異議後之紀錄,也是我的手稿,最後我再整理、登打如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所示,並在家族群組上公告;之所以最後整理的內容與手寫紀錄有差異,是因為會議當下雖沒有錄音,但我為人事主任退休,對於會議敏感,開完會後我印象深刻馬上整理,之後再張貼至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2頁);證人彭柏鈞則證稱:當初因為母親的土地賣出後,加上其他款項,將共約2200萬元存放在原告處,後來原告把該款項拿去買系爭建物,所以會議上有討論原告要拿多少錢出來,扣掉不應該出的部分後,餘款以四維路不動產給我;系爭第1次會議時,大家有要求原告交出上開款項或系爭建物,但原告要將系爭建物留下,又不將錢拿出來,而羅列一大堆扣款的名目,最終會議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共識;空白之會議紀錄在大家出席會議時,由證人彭淑瑩交給大家簽名,出席時即在「出席」欄及「紀錄確認」欄簽名,紀錄中手寫部分我沒有看過,只看過打字部分;開完會後也是彭淑瑩自行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9頁)。

⒋證人彭淑瑩雖證稱於2次會議有達成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共識等語,並有其於會議後製作之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5-165頁),然其證詞與證人彭柏鈞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況證人彭淑瑩於作證時,有同步翻閱預先準備之資料,且該資料為關於證人問題、證人陳述、法官問題等整理(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證人對於作證時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回答均有事先演練、安排回復,則其是否係據其記憶陳述,亦或係單純依照準備好之資料回應,即有疑義,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可疑。至系爭第1、2次會議紀錄,依證人彭淑瑩、彭柏鈞上開證述,及於尚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達成共識前,會議案由即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為前提進行商討等節,可見上開紀錄均係預先製作完畢,而非於會議中即時記錄,代表其上記載之案由均非會議當下由眾人討論,而係先由證人彭淑瑩片面制定後,再直接於會議上由與會人商討。又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尚未達成共識時,縱然會議之案由即先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前提,但系爭第1次會議案由一之決議既已明確記載未就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達成共識等文字,且證人彭淑瑩整理後之第1次會議紀錄中,仍未記載任何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達成共識之紀錄,僅有關於原告同意贈與四維路不動產之決議,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之其他案由已有決議乙節,逕認與會人亦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系爭第2次會議部分,該會議紀錄既然亦係由證人彭淑瑩先行製作完畢後再交由會議討論,故其上以電腦預先登打之內容,顯然並非依照會議決議所記載,且系爭第1次會議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未達成共識,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系爭第2次會議案由已記載「如大姊買下透天產權」等文字,即認定已決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應以該會議實際之決議內容判斷。而依該次會議之手寫紀錄,無從認定有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彭淑瑩整理後之第2次會議紀錄,雖就案由一之決議有記載關於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時間等節,然此與手寫之紀錄顯然不符,該整理後之記錄有大量手寫紀錄付之闕如之記載,且證人彭淑瑩復證稱會議中並未錄音,其是依印象整理等語,並參酌證人彭淑瑩自陳該紀錄均由其事先製作並提交至會議,而2次會議紀錄之討論案由,均可見已將「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產權」乙節作為討論之前提,則證人整理記錄時,對於手寫紀錄未記載部分是否另行混入自己之意見而製作,已非無疑,是該整理後之紀錄難認與實際會議之決議相符,仍應以手寫紀錄為準,是證人彭淑瑩之證詞與前揭整理後之會議紀錄,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論述如前,且證人彭柏鈞證稱:於母親生前有同意被告入住系爭建物,母親過世後大家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住,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彭淑瑩則證稱:母親在世時,因為擔心母親獨居,原告有請被告與母親同居在系爭建物內;母親過世後,大家都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住到祖先牌位安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亦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淨清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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