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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聲請獲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上,除列被告對原告享有票款債權本金1,500萬元外,並列出自99年4月30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10,939,726元,共計債權29,998,525元,分配金額為27,156,008元。嗣經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一所列分配予被告之上開金額,應全數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而告確定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不察,誤以為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80萬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尚存在,而於112年7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上,誤為列計分配本金180萬元及利息1,312,767元合計3,112,767元予被告,其後並分配、發放3,112,767元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既經確定判決確認對原告不存在,且應從系爭分配表一中予以剔除不得分配予被告,則系爭執行事件誤為分配上開金額即3,112,767元予被告,而未發還予原告,被告顯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分配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原告雖當時未就系爭分配表二聲明異議,然並不影響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12,7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以1320萬元自訴外人王昱舜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向本院依法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本票裁定,縱嗣經法院因未明察其間緣由,而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就系爭分配表二聲明異議或起訴,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動提起前開勝訴判決之結果,則原告於本案即屬認諾而欠缺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況原告主張以他案之判決結果以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然該他案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法律上之重大爭議而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債權所據之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本票裁定、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所換發),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中,將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列計並列入分配,嗣經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予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全數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並已確定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之系爭分配表二,却仍誤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合計3,112,767元列入分配,並已分配3,112,767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歷審民事裁判及系爭分配表一、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3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從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3,112,767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裁判之歷審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已判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包括系爭180萬元之本息債權,均屬不存在,均應全數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並已確定在案之情,應堪以採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規定,被告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就包括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在云云,洵非可採。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80萬元之本息債權,既經前述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存在,並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則系爭分配表二,却將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列入分配予被告,已有違誤之情,應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業經前開歷審民事裁判判認不存在,並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却於系爭分配表二,就兩造間確定已不存在之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即3,112,767元列入並分配予被告,係屬於法有違,已如前述,且不會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二上開之誤列,未聲明異議或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兩造間該部分不存在之債權,變更為有效存在。是被告就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合計3,112,767元,既對原告不存在,則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該等金額即3,112,76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受分配該3,112,767元,已對原告成立民法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3,112,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3,11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其向訴外人王昱舜買受而受讓取得,王昱舜就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昱舜及通知其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前開歷審民事裁判認定於兩造間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本件就此已無審酌之餘地,是認並無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昱舜並通知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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