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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詠晶

異議人
劉陯妽即劉曉佳
異議人
債務人
相對人
周如婷
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36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與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均無關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於法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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