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楊勝晟即楊振業
- 被上訴人
- 程文妍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112年6月6日簽立金融業務代辦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最高額度650萬元範圍內,以房屋附買回條件專案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為擔保核貸款10%即最高65萬元之酬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之文字記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實僅有上訴人完成委託事項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包含代書過戶等費用),未包括懲罰性違約金或違約金。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同時作成,而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難認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債權在內。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以單一且特定之法律關係為限,尚非得同時擔保數筆不特定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存有特定契約關係,以及為擔保履行契約所訂之違約金約定,為兩筆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須以兩張不同之本票各自作為給付之擔保為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除佣金及代書費用外,尚包括違約金在內,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本意係委託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上訴人卻係以房屋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將不動產出賣他人後申辦房貸,再撥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融資,屬規避銀行審核之脫法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所欲貸款方式不同,兩造所簽立之協議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履行或支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其第5條第2項約定確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非適當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因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亦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經兩造個別協商後,同意另於其後以手寫約定違約金30萬元,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大於票上文字所記之60萬元,足證票上文字記載僅為擔保項目之一而已,尚包括上開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3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反悔終止代辦,上訴人得就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另被上訴人非於適當時期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預為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係經兩造個別協商後,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後手約約定,此條款更非定型化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等語。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在系爭契約(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上簽名,第4、5條手寫文字於簽名前即已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即原證2,見原審卷第15頁)並交付上訴人,手寫文字於交付前即已存在。
㈢、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而取得房貸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可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上訴人需對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積極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2項雖就違約金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因故反悔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仍應給付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經協商後復於該項末段續以手寫方式補充「此為房屋附買回專案,若不成反悔賠違約金30萬元。」之約款;而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發,並經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過戶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及「若甲方戶頭未匯入任何房貸的貸款,從銀行或合作社撥款(一胎)不是民間代書。乙方不得以此合約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內含代書過戶、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等語,全然未將上開違約金部分列入,且因系爭契約及本票既係同時作成,應無疏漏之可能,故客觀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金額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在內甚明。又系爭本票所載之擔保項目均屬服務報酬及規稅費性質,與違約金乃懲罰或賠償之性質迥異,難以相互比擬、類推,反適足以認為兩造既明示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及代書之報酬與相關費用債權,即係有意排除性質不同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本票面額65萬元大於其上所載各項費用與佣金,可證該記載僅為擔保項目之一,實際擔保範圍應包含違約時之違約金云云,實難認同,應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同意於最高額度650萬元範圍內,委託乙方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申請貸款,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定案時為止,視為完成委託事項。」、「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貸款金額10%計算,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前條委託事項後一次付清酬金。」,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可獲取之酬金最高額為65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0%=65萬元),與被上訴人同日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5萬元互為一致,且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本票之65萬元金額是有成功辦下來貸款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顯難認為系爭本票金額所擔保之債權,除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外尚有違約金。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包含代書費及其他規費或稅金),惟不包括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堪予認定。違約金既非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所為之主張及抗辯,即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迄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貸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已取回貸款所需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告終止,業據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無從發生;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有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債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與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5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