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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

上訴人
林莊桂英(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林明光(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林瑞玲(即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共同訴訟代 詹惠芬律師
即原告
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為原告林金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10日宣判,然原告林金座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3年5月17日死亡,而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為其之繼承人之情,有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所提出林金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林金座之繼承人林莊桂英、林明光、林瑞玲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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