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40號
- 原告
- 江定宸
- 被告
- 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車費新臺幣(下同)15,600元、請事假每日2,000元,共請4天假處理本件對被告提告之事,薪資損失共8,00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3,600元等語。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供任何證據,前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維修期間之證明、代步車費用支出之證明、租用代步車必要性之證明等證據,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逾時提出證據方法所生之不利益及失權效。
四、再者,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係為上班通勤所用等語,惟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即使有代步車費用之支出,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本就要承擔此部分之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假4日處理提告之事等語,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