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林千鈺
- 被告
- 張焜堯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交予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虛擬貨幣幣商即訴外人蔡雨蓁,並當場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蔡雨蓁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㈡、蔡雨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app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ALAN(張宇晨)」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先至幣安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BVP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幣安平台提供之系爭帳戶向蔡雨蓁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入連結BVP投資軟體內之電子錢包。
㈢、嗣原告欲提領上開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失敗後,始驚覺遭詐騙,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頭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蔡雨蓁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惟否認蔡雨蓁與「A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於刑案時坦承幫助蔡雨蓁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有罪判決確定。惟被告坦承犯行係因蔡雨蓁當時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與「A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被告為求訴訟經濟及刑事寬典始認罪;詎蔡雨蓁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蔡雨蓁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與「A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遂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改判蔡雨蓁無罪。
㈢、是以,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正犯蔡雨蓁不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自不成立其幫助犯,被告已就上開刑案提起再審,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中。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蔡雨蓁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蔡雨蓁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刑案坦承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有罪判決確定,然現已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中;蔡雨蓁經本院認定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改判蔡雨蓁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駁回定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紀錄明細表、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通知書附卷可稽(卷第27-133、167、197、206、263-2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0年5月30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自稱「ALAN(張宇辰)」之男子,雙方互相加LINE後,「ALAN」推薦我一個線上平台可以帶我賺錢,並請我先去幣安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後再依「ALAN」之指示把購得之泰達幣轉入BVP投資軟體內由「ALAN」提供之電子錢包;我有收到幣安平台上購買之泰達幣,是後續「ALAN」另以詐術騙我將泰達幣轉入BVP投資軟體內之電子錢包等語,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偵19738卷第187-188、192-193、197-199頁)。
⒉由是可知,蔡雨蓁於幣安平台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後,已如實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則蔡雨蓁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蔡雨蓁所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固係連結詐騙投資軟體BVP,然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原告主動提供予蔡雨蓁,蔡雨蓁無法知悉該電子錢包地址係連結何平台;再者,蔡雨蓁販售虛擬貨幣後所得之價金亦係用以向其上游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貨幣商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經蔡雨蓁上開刑案二審判決論述綦詳,是以本院無從僅憑原告受「ALAN」之指示向蔡雨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之泰達幣最終匯入詐騙投資軟體等情,遽認蔡雨蓁與「ALAN」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雨蓁與「ALAN」所屬詐欺集團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從而,蔡雨蓁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蔡雨蓁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亦因共犯從屬性理論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10日20時27分許 50,000元 2 110年6月10日20時28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10日20時28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 200,000元 5 110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100,000元 6 110年6月10日20時56分許 100,000元 7 110年6月10日20時56分許 100,000元 8 110年6月10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9 110年6月10日21時1分許 197,000元 10 110年6月10日21時7分許 3,000元 11 110年6月10日21時12分許 200,000元 12 110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100,000元 共計 1,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