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 原告
- 康自豪
- 被告
- 楊黃細鈕
- 監護人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邱臣遠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臣遠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嘉儀
- 被告
-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顯有困難,故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已闢建道路使用,原告主張分割分案似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原告主張因地上有占用物,導致無法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捐贈,而訴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其性質已屬公用不動產,本府持有部分依法不得為變賣。若准許原告變價之請求,形同將公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轉為私人所有,日後需再以公帑取得,將嚴重損及公益。原告所持分之土地其出售並未受到限制,其主張變價乙節,逕就其持分部分處理,並無窒礙,擬將本府所取得持分一併出售,顯無理由。被告新竹市政府係自104年至112年間接受其他原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捐贈其持分而取得,完成補償。原告後來取得小額持分,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持分,再由買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實質將使同一筆土地重複進行補償處理,不僅違反容積移轉一次性使用規定,亦損及政府對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與使用穩定性。況本案涉及土地已有現成道路鋪設與實際通行使用,若變價給私人,亦與財政部推動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相悖,原告若有土地利用困難,應循政府購地機制辦理,而非訴請法院強制拍賣本府公用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黃細鈕:意見同新竹市政府所述。
(三)被告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司調卷第35至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為經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核定為都市計畫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有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民國000年0月00日以處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現況經本院到場履勘,系爭土地為柏油道路,編有新竹市○○路000巷00弄之名稱,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道路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新竹市政府雖以系爭土地為公用不動產而不得變賣為抗辯,然道路用地於現行法規下並未限制不得為分割,已如上述,僅分割後各共有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需繼續維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否則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雜,實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是被告新竹市政府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之狀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4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可見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維護道路之屬性及維護公眾通行權益,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亦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則本件系爭土地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亦得以依據相關法規規定,編列預算以取得道路用地之完全所有權,以此方式兼顧公務機關之公物管理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物處分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黃細鈕 6192分之1031 2 吳美玲 24080分之2979 3 新竹市政府 433440分之275263 4 康自豪 28896分之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