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炎浚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王志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如附件所示外並陳述:
(一)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以投資需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為擔保清償而簽發支票票面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PY0000000號、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二)被告於票載日屆至前後即多次央人請求原告不要提示,以免信用破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並央請賴崇慶、許烘爐、朱春蓮等人轉請原告不要提示。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二造友人曾錫賢,找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借款,聲稱以供至南部作工程周轉,借款可迅速歸還云云。原告以借款時間不長,且係熟友介紹,始應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是被告向陳漢卿買賣土方後,將土方挖取同意交予伊以供質押,伊並未向陳漢卿購買土方,從係被告匯款支付陳漢卿即可知悉。
(二)直接由宏奇公司匯款給原告,是因當時原告覺得借出去的錢不保,跟宏奇公司講,宏奇公司答應幫忙,知會被告結果,被告同意直接匯錢給原告,之前被告還是有匯款給原告。
(三)證人曾錫賢因積欠債務,獲悉原告請求傳訊其到庭證述事實經過時,籍機向原告調款,遭原告拒絕,是否因而為不利原告之證述,亦未可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中協議共同出資、參加經營行政院榮工處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原告出資合計三千九百萬元,被告則除出資外並負責現場工程作業執行、管理、財務管控。原告在八十六年陸續匯進之金額,被告為對原告出資表示負責,填具如系爭支票乙紙(但未填入票據日期)交付原告,作為投資金額之信用保證。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中協議共同出資、參加經營行政院榮工處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該工程由被告以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齊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紀公司)、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等向榮工處承攬該工程。
(二)前揭工程兩造委由上開三家公司領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費用暨其他必要費用後陸續匯給兩造。依宏奇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傳予兩造之結算表中,原告係已領取二一、六五五、九五七元。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匯款於原告七百一十萬元(由原告胞妹蔡婉鈴代收);被告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一日止,代原告向第三人陳漢卿支付土方價款總計一千零三十萬元(即原告向陳漢卿買土方,被告代為付款),以上三筆款項計三九、○五五、九五七元,超過原告提出之投資款項,原告既未受損失,被告出具支票所欲保證債務不發生,原告持有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得以之抗辯,拒絕支付票款。
(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其上未載發票日之日期,前所提出被告委任律師所發函件已經明示,並在本件訴訟進行時一再抗辯。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
七、八月以後親自或透過朋友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根本有違經驗法則,蓋依其主張既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則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應在該發票日之前後,怎可能拖到半年以後才來要求,由此可證,該發票日一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時根本尚未填入,原告因投資其他事業失敗,不甘損失,遷怒於被告,而為不當之主張與請求,殊有未合。
(四)兩造確為合夥承作工程,蓋:如為借款,為何被告從未簽發借據予原告?且借貸既超過四千萬元為何被告僅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另,原告亦未舉出借貸利率多寡?為何被告從未有支付利息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數度代表聖凱公司、宏奇公司參與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會議,其中參與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會議後,尚親自手寫函件草稿打字後寄予榮工處,原告行止應為合夥人而非貸款人。且依兩人出資比例,虧盈負擔各半,為雙方一開始進行合夥事業時之共識,無待立據。
(五)被告自原告與陳漢卿進行買賣土方前後至今為止從未在陳漢卿之土地挖取土方;且原告委託在陳漢卿土地上處理挖取土方事務之周國興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運送土方到工地來,由原告付款三四七、四○○元及三
八二、七○○元,如該挖取土方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何需再付錢買受?
(六)由下列事實,可證明向陳漢卿買土方者為原告,而非被告:三家公司由被證六、被證七之買賣契約中計算預計可挖取之土方至少超過一百四十萬立方公尺,遠超過工程契約所需之八十萬立方公尺(被證八),被告根本毋庸再向外買取土方;且被告之填築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工即未再承作任何工程,但原告向陳漢卿買受之土方非但該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份才完成認證,遲至十一月份才挖取運出。該土方應非被告所需,被告毋庸再向陳漢卿買受。
(七)依被告所舉被證七之認證書十紙所示,一般之土方買賣經法院認證者,皆土方之買受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土方之供應人)訂立之「合作開採砂石協議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開給土方買受人之「同意書」、「土方授權開採使用同意書」、「土方授權使用同意書」,換言之,土方買受人持此等文書,偕同出賣人至法院認證後,始可以其土方供應公共工程所需。則依原告所提證物四,陳漢卿所具「土方授權使用同意書」係以原告為買受人,依上開論述,原告應為該土方之所有權人。而雙方於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時,係由原告授權林士博代理為之,故原告為土方之買受人,應無庸疑。
(八)按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林士博於前次在庭證稱原告係向被告調錢,被告自行向訴外人陳漢卿買土方並以該土方作為借貸之擔保云云,皆為不實陳述,被告日內將對林士博提出偽證之告訴。查林士博之為偽證之動機背景為其所介紹原告與陳漢卿買賣可挖取土方之現場,事實上已先為他人包場買走,原告無法順利挖取運出又造成糾紛,林士博既已領取高額仲介費,對原告無法交待,衹得出面為原告利益而為偽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為擔保清償而簽發支票票面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PY0000000號、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借款關係,而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中協議共同出資、參加經營自行政院榮工處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智慧型科技工業區土方填築工程,兩造係合夥關係,尚未清算,且原告投資而匯款給被告共三千九百萬元,被告匯給原告者亦已逾數額,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先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被告嗣自行到庭時已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有填載票面日期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代理人之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固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當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惟必訴訟代理人陳述時,本人已到場,且須即時撤銷或更正。如不符前述情形而竟仍為撤銷或更正之陳述,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仍不失其效力,不過此時可認為同一當事人事實上陳述前後矛盾,依自由心證判斷孰一可信,合先敘明。茲先審究被告此項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即自認系爭支票真正(見第一卷第十四頁),同時提出之答辯狀亦是以發票人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抗辯(見第一卷第二十三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猶以該支票是信用保證,會算後後未取回為抗辯(見第一卷第二十七頁),同日所提答辯狀亦是以被告出具支票所欲保證債務不發生為抗辯,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該支票之真正;遲至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始抗辯被告有開該支票,但發票日並非被告填的,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支票之發票日記載乃必要記載事項,否則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即為無效票據。二造既是商場商人,且均有使用支票習慣,對該規定自知悉甚明,依被告所辯稱,其交付該支票既是因兩造共同出資,承攬工程,作為原告投資金額之信用保證。則兩造豈有由被告交付一紙無效票據以供擔保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即不可採信。
三、茲審究系爭支票是否擔保借款: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二造友人曾錫賢,找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借款,聲稱以供至南部作工程周轉,借款可迅速歸還,因原告以借款時間不長,且係熟友介紹,始應允云云。惟被告並未透過曾錫賢向原告借款,且兩造合作台南的案子(即台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一事,業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曾錫賢結證稱:「二造合作台南的案子,在標填土方的案子,原、被告都是土方工程的股東,我聽乙○○說資金他先墊,去當押標金,甲○○開一張票給原告抵押,二造是透過我認識的,這張票是押工程用的,因二造都在我開的咖啡廳談這件事,我幾乎都在場,這張票據據我所知是股東來往,不是借貸,是工程要押標用的,甲○○從未透過我向原告借錢,二造在八十四年底到八十六年間合作,他們資金往來都是他們自己的事,都用匯款,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兩造間就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工程有合作關係,系爭支票不是借貸一節,亦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兩造間多次之借款即不可採信。
(二)再觀原告所提出未載日期,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被告所書寫予原告之信函,雖載有「在你那裡的票子是後期向你調錢開的」,但接續亦載有「如今錢你已全部領回了,希望你能退還給我,另外台南案子你多領的部分金額,也煩請你高抬貴手退還給我」有該函在卷可考。而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既是因被告多次借款後,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足證被告交付該支票時(見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補陳理由狀、第一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即難謂是「調錢」。是尚難以該函所載之「調錢」即認是被告交付該支票以借款或供作借款之擔保。
(三)依原告主張係爭支票既是擔保借款用,依該票載日期乃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一般借款情形,支票上的發票日應即是為債務清償日,原告豈再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借款而匯款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周世轅帳號之理?而原告最後自宏奇公司獲取款項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亦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在卷可參(見第一卷第四十五頁),惟原告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果系爭支票係擔保二造借款,原告於被告債務清償日屆至而未再獲清償情形,又豈有不予提示之理?再觀之,又依原告所陳:「因覺得借出去的錢不保,所以跟宏奇公司講,知會被告結果,被告同意直接匯給伊」,惟觀之兩造均提出之宏奇公司出具之工程費交付結算表,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所收工程費均匯給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即將工程費匯予原告,有該結算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卷第三十頁),而依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因被告借款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周世轅帳號共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見第一卷第四十一頁起訴理由狀),則果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即已擔心借款不保,且尚未獲全部清償,豈有再行出借之理?
(四)再聖凱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獲自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函復同意以定期單為履約保證金而由聖凱公司領回現金。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並以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之七百一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聖凱公司該公司向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承辦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設定質權,並立切結書言如該公司無法履行時,保證人任由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處置,有原告所自認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銀行覆函、存單存款事故登錄單各資料在可考(見第一卷第二七五至第二八一頁)。該以原告定存單為聖凱公司設定質權而自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領回之現金乃原告於八十五年底提供現金,後來始以原告之定存單換回現金,因原告不願損失利息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供承錢給被告拿去,不知道要做什麼,伊跟榮工處講,才拿定存把七百萬元領回,是榮工處退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伊(見第二卷第四頁),而參之原告起訴迄均未主張提供該七百十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一事,則果原告僅係單純借款,其既會因繳交現金於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為履約保證金而不願損失利息,豈有不向被告索取利息之事?顯見被告辯稱兩造並非借款等語即可採信。
(五)原告所提經認證之陳漢卿所出具之土方授權使用同意書所載挖取土方者為原告自己,衡之常情,有權挖取土方者乃為原告並非被告。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陳漢卿所出具之同意書認定被告有持該同意書供債權擔保。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並將該挖取土方同意書交予被告以齊記公司、宏奇公司名義提送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亦有該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函;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之備忘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既主張供同意書係被告為應付原告催索,始由被告指示陳某出具採取土地同意書交付原告,供作為被告後清償債務之擔保,則豈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取得該同意書,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被告以齊記公司、宏奇公司名義提送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六)證人林士博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當時工程進度不順,被告向原告借調現金,為了擔保故將土方證明押給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清償明細表(見第一卷第四十五頁)其最後一次匯款給原告乃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而陳漢卿所出具之同意書乃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斯時原告既無匯款予被告,則豈有證人林士博所稱之被告向原告借調現金而以該土方同意書質押之理?是尚難依證人林士博之證詞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再依被告所辯稱,伊支付陳漢卿該土方款項係代原告向陳漢卿清償云云,惟該土方同意書嗣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原告以齊記公司、宏奇公司名義提送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多次匯款予陳漢卿,則被告辯稱支付陳漢卿該土方款項係為原告清償,亦非無疑。兩造間多筆金錢往來,相互支援,得同時代表齊記公司、宏奇公司出席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會議(理由詳見(八)所述),原告並得命宏奇公司人員將工程收入款直接匯入其帳號,二造間金錢往來錯綜複雜,非單純一張支票即得釐清,顯非單純借貸款項關係。
(七)證人朱春蓮證稱賴慶宗請伊轉請原告不要提示五百萬元(票據),因原告要訴訟五百萬元支票,伊有打電話跟原告請暫時不要提示云云,惟證人賴慶宗業已否認有請朱春蓮轉託原告不要提示五百萬元支票,則證人朱香蓮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證人朱春蓮之夫許烘爐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且有另一投資事件訴訟中,恐難免挾隙報怨,尚難以其證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分別代表聖凱公司、宏奇公司至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施工處參與會議(第二十六次工作檢討會)之簽名單之真正,惟觀之該二紙簽名單上原告之簽名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三八號刑卷內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應訊之簽名、被告自承系爭支票所載記名付款「乙○○」系其自行填載之「乙○○」字體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當事人身分在結文中之署名相比較,其所簽署「蔡」字草頭部連筆;「河」字之「三點水」部不相連「可」勾立;「鑫」字中之金部左側均長於右側特性相同外,不論筆劃、字體、大小亦均相符。且證人李乾德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庭日時,結證稱原告有代表公司去開會(見第一卷第二六六頁)。可證原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分別與被告代表聖凱公司、宏奇公司至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施工處參與會議。
(九)再觀之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備忘錄,並載明宏奇公司協辦該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一期地工程填方用土石料採運(第三標)變更工地負責人為乙○○,有前揭備忘錄附於第一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四頁可稽,再依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二施工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十六次工作檢討會(即原告單獨代表宏奇公司與會)研討事項乃為,齊記、宏奇公司合約工期將屆,請即依今天協調結果,...宏奇公司自十一月五日起填築1─6E區塊,完成再移至2─4區塊供料填築,並請各交辦單位依協調結果派機具配合施工,亦有該記錄在卷可參(第一卷第二五二頁),足證原告就被告以宏奇公司名義承攬之工程有參與行為。
(十)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多達三千多萬元(原告主張四千多萬元、被告僅承認三千九百萬元部分),原告亦經由被告匯款或宏奇公司匯款亦收取 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多元一節,為兩造所自認,堪認真實,顯見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兩造均供承其間金錢往來僅有匯票單據,並無立借款字條或合夥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借款,惟未見原告提出兩造間巨額借款其還款期限為何?其人保物保之擔保為何?其利息計息為何?顯見二人互信關係甚強。參之二造因工程要管理員,二造推派原告之妹蔡婉玲管理,因而支付蔡女車馬費一節,亦經證人李乾德結證在卷(見第一卷第二六五頁),足證原告就工地管理員究派何人一節,自始已有參與。且蔡女並未實際去工地,只是應付政府資料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同前頁),則二造均為商場商人,將本求利乃為商場要旨,果二人間無特殊關係,被告豈有為應付政府資料而白白支付原告之妹款項而不支付其自己親人款項之理?
(十一)再交付款項、交付票據之情形萬千,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出資,尚不能以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即遽謂被告向原告借款。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均著有明文。原告既無法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擔保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抗辯殊堪採信,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 許 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