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丙○○○○○○○○○○短期補習班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鍾瑞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七三號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加拿大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受被告之聘請在被告即嘉美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任教,並簽有一年之工作契約,約定第四個月起月薪伍萬元整,每月十五日發薪。
二、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之總經理不知何故竟以書面之正式函乙紙,指責原告對其不禮貌等語,並要求原告七月底離職,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依照契約第1條e之規定告知原告依約於兩個月前通知擬離職,期間將保持良好的工作態度直至被告尋得代替人選。
三、按系爭履行契約事,被告以「為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擅自離職,而造成該補習班人員短缺無可代班,以致影響課程進度云云」之臆測理由,於六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將預扣原告五月份薪水以代違約金之罰款。而於六月十五日發薪日當天,被告果不其然剋扣拒發五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但原告卻仍依約盡其教學義務至六月十五日。且業經訊問證人Julia,證明其事實上並無如前呈證六號被告所述,告知Tom(被告總經理) 原告將於六月三十日提前離職之情事。基上陳述,被告在原告實際上毫無違約下,卻執其片面臆測之情事惡意拒發本應支付原告之五月份薪資。
四、被告之總經理五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未與人打招呼、道再見等,其所謂之不禮貌情事,即函知請求原告於七月底離職。然查同事間發生口角衝突,尚且不構成情節重大之解僱理由,且原告於其教學期間教學態度堪稱良好,與學童相處亦融洽,業已善盡其依約之教學義務。故被告以此莫明之理由要求解僱原告,復又以拒發薪資之手段迫使原告離職,其剝削原告之目的至為明顯。
五、然原告隻身在台,賴以維生之薪資驟然中斷,房租、柴米皆無法支應,只好於六月十六日確定被告拒絕支付五月份薪水後離職,並向友人借款黯然搭機返加,求得家鄉父母之支應後再赴台工作,同時不甘被告之欺凌而不斷向被告追索積欠之工資,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復委任律師追索,被告始支付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整,且仍不承認其違約。
六、六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依約本可預期之薪資及夜間加班津貼之期待利益,因被告惡意剋扣工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致此履行利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七萬五千元整及此六週間之夜間加班津貼計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整(以每週七.五小時,每小時四百七十五元計)。
七、被告剋扣原告薪資以為違約金罰款,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工資之禁止規定相違,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一)所失利益:原告依約本可預期六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及夜間加班津貼,計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整。
(二)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已返回加拿大,再來台尋求工作之徒增機票費用損害,計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整。被告故意以違法剋扣工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原告如前述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賠償。
八、緣被告提示經駐泰美國大使館認證之藍堤姆所撰私文書乙份,以為系爭案件之呈證。然查我駐外機關就有關私文書之認證,尚僅證明其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真偽與否,則不在證明之列,況且,系爭文件乃係經與我國無邦交之美國大使館認證,其不具證據證明力,自更無疑義。
九、查勞資糾紛,若勞方發生違約情事,雇主於該事實「實際」發生「後」,始得依勞雇雙方約定於勞工應得工資中將其應賠償數額予以扣抵。又查,若係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薪水,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亦會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僅查扣薪水的三分一之而已。然於系爭案件中,原告於實際上根本無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而被告卻以其莫名臆測情事,驟然將原告五月份之薪資「完全剋扣」拒發,根本未考慮原告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復又原告礙於契約第二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實已無法在台謀生。基此,原告孤身一人而身處異鄉,其面臨斷炊無以為繼之生活窘境,更是情何以堪。
參、證據:原告之身份證明資料影本、被告聘任原告之聘書影本、原告與被告之工作契約書影本、於五月二十八日致原告之書函影本及其節譯、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致原告之書函影本及其節譯、被告於六月十四日致原告之書函影本及其節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追索之影本、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返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之薪資函影本、原告自台往返加拿大之機票費用明細、新竹市政府 (八八)府社勞資字第七六三二五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原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經由被告之補習班二位外籍老師介紹擔任英文會話老師,經被告補習班簽請新竹市政府教育局轉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八教五字第四一二五五號函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為被告僱用。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先行簽訂僱用契約,嗣乃將資料(含僱用契約)一併簽報核准。查僱契約第二條記載試用三個月,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有僱用契約書為證。
二、原告任職期間因個性自我與同事相處不和諧而經常發生爭吵,造成補習班之困擾。且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已請假四點二五天,影響補習班課程之進度及聲譽利益均受損。故被告依僱用契約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曾口頭予以警告一次,請其改善與同事間之關係,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警告一次,而該書面之內容大致乃要原告與同事間應和睦共處,且不能請假太多造成被告之損失,函中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終止僱用契約,結果原告於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函件告知被告願依合約所規定同意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行離職。按被告之補習班發放薪資規定,即所有僱用之人員均同意上個月之薪資於下個月十五日發放完畢。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原告即反悔其原先承諾之工作至七月底始離職之事,而一直放話稱其將提前在六月三十日離職,故被告即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書寫乙份薪資計算表給原告,依僱用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若乙方(指原告)選擇終止此契約須向甲方(指被告)提出二個月的書面通知並保持良好的教育態度直至新的替補老師前來接替為止,若乙方(原告)的書面辭職沒有超過二個月,乙方(原告)將支付甲方一個月之薪資做為賠償。若甲方(被告)及時找到替補老師後,乙方將不須支付」,並就原告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加班費、稅金及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之薪資予以結算將五月份之薪資保留五萬元待其工作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與該七月份之薪資一併發還。即於六月十四日結算原告五月份之薪資時,先扣留一個月份之罰款金額五萬元,故原告在五月份應領得之薪資為五萬元、夜間加班薪資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共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而應代扣所得稅九000元及罰款五萬元(原告若依合約工作至七月底,則仍予以發還)以上共五萬九千元,而予抵扣。原告於五月份尚可取得之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業以被告乙○○在中華商業銀行匯入原告在中國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戊○○之帳戶內。
三、今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不告而別,迨至同(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被告找到外籍老師凱斯遞補原告之職,在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府教社第五四一一五號函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提前終止合約在案可稽。至於原告之擅自離職行為及在補習班之違規行為有藍提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親自所寫信函,並經美國駐泰國之領事館公證可循。嗣原告戊○○竟不告而離開補習班,經被告逼再找尋均不知其落腳何處,嗣接獲原告委託王律師之函件得悉其地址,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附上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寄給原告查收,以結清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薪資,而暫保留之五萬元薪資即依僱用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e款規定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害也,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書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規定「若乙方(指原告)選擇終止此契約,須向甲方(指被告)提出二個月之書面通知,並保持良好的教學態度、直至新的遞補老師前來接替為止,若乙方(原告)的書面辭職沒有超過二個月,乙方(原告)將支付甲方一個月之薪資做為賠償。若甲方(被告)及時找到替補老師後,乙方將不須支付(指賠償一個月之薪資)。今原告竟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擅自潛離補習班,而藉詞被告未付清五月份之薪資乙節,實不予採信,因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已將五千一百七十元匯寄至原告所有中國商銀園區分行帳戶內,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外僑與綜合所得稅第十五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率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薪資按月給付扣繳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而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初即至被告補習班打雜,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正式僱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原告擅自離職,其所領之薪資如年薪工資表之記載及各類扣繳憑單可證。
六、另原告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下半個月之薪資二萬五千元及七月份薪資五萬元計七萬五千元,連同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共計十三萬一百七十五元乙節,顯無理由。按原告自行違約在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不告而別,被告扣留五萬元作為違約之處罰係依照兩造所訂契約之規定。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整個月之薪資原告更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
七、按原告在被告之補習班工作期間係由藍堤姆擔任行政經理,對於原告無禮貌不和睦之錯誤及違反僱用契約之規定,擅自提早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開補習班乙事非常清楚,唯藍堤姆已離職目前在泰國工作。嗣經被告告知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乃自動撰寫信函乙份並經駐泰國之美國大使館認證後寄給補習班,該信內容已載明原告之一再犯錯,被告乙○○一再原諒她令其改過。又原告曾告知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前離職,竟違反約定在無替補老師之情況下提前離開,應處罰款一個月之薪資.... 等在在足以證明原告自行違約在先被處罰一個月薪資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害是應該的。且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庭上亦自己供稱:雙方談好,原告亦同意在七月三十一日才離開的,結果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擅自離開補習班、去向不明,是違約之責任係在於原告之自行錯誤,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薪資五萬元及其因自行違約且未工作之八十八年六月份下半個月二萬五千元及七月份五萬元之薪資至明。
參、證據:提出JAY─D. LENNERJR. 在泰國經美國領事館認證之自書信函、存證信函、匯款單、教育廳函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美補習班)係被告乙○○、李鍾瑞琴二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補習班業務之共同事業,為一合夥團體,已據二造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証,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其合夥事務執行人為乙○○,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可資,合先敍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加拿大國人),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係在我國為之,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被告址設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被告原僅嘉美補習班,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元,原告嗣追加被告乙○○、李鍾瑞琴為共同被告,且給付金額追加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加拿大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受被告之聘請,在被告即嘉美補習班任教,並簽有一年之工作契約,約定第四個月起月薪五萬元整,每月十五日發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之總經理不知何故竟以書面之正式函乙紙,指責原告對其不禮貌等語,並要求原告七月底離職,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依照契約第1條e之規定告知本人依約於兩個月前通知擬離職,期間將保持良好的工作態度直至被告尋得代替人選,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致函被告依合約,於離職前二月通知被告以便找替補老師,詎被告竟於事先為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擅自離職,而造成該補習班人員短缺無可代班,以致影響課程進度云云」之臆測理由,於六月十四日函知原告,將預扣原告五月份薪水以代違約金之罰款。而於六月十五日發薪日當天,被告果不其然剋扣拒發五月份之薪資予原告,原告因隻身在台,賴以維生之薪資驟然中斷,遂於六月十六日搭機離台。嗣經原告委任律師追索,被告始支付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整約。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工資之禁止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原告依約本可預期六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及夜問加班津貼,計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整之所失利益,原告不得已返回加拿大,再來台尋求工作之徒增機票費用損害,計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整、五月分薪資五萬元,合計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李鍾瑞琴、乙○○係被告丙○○○○○○○○○○短期補習班之合夥人,自應與合夥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因與同事相處不和諧而經常發生爭吵,造成補習班之困擾。且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已請假四點二五天,影響補習班課程之進度及聲譽利益均受損。故被告依僱用契約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曾口頭予以警告一次,請其改善與同事間之關係,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警告一次,函中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終止僱用契約,結果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函件告知被告願依合約所規定同意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行離職。按被告之補習班發放薪資規定,即所有僱用之人員均同意上個月之薪資於下個月十五日發放完畢。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原告即反悔其原先承諾之工作至七月底始離職之事,而聲稱其將提前在六月三十日離職,故被告即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書寫乙份薪資計算表給原告,並說明「若乙方(指原告)選擇終止此契約須向甲方(指被告)提出二個月的書面通知並保持良好的教育態度直至新的替補老師前來接替為止,若乙方(原告)的書面辭職沒有超過二個月,乙方(原告)將支付甲方一個月之薪資做為賠償。若甲方(被告)及時找到替補老師後,乙方將不須支付」,即於六月十四日結算原告五月份之薪資時,扣留一個月份之罰款金額五萬元,故原告在五月份原應領得之薪資為五萬元、夜間加班薪資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共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而代扣所得稅九千元及罰款五萬元以上共五萬九千元,而予抵扣。原告於五月份尚可取得之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業以被告乙○○在中華商業銀行匯入原告在中國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戊○○之帳戶內。嗣因原告離開補習班,被告不知原告去向,嗣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之函件得悉其地址,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附上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寄給原告查收,以結清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薪資。按原告自行違約在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不告而別,被告扣留五萬元作為違約之處罰係依照兩造所訂契約之規定。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整個月之薪資原告更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
六、兩造就原告受僱於嘉美補習班任職,月薪五萬元,原告曾致函被告表示兩造僱佣契約於七月三十日終止,被告亦去函表示將於七月三十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而離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附上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寄給原告查收一節,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違約未支付五月份之薪資,故於翌日六月十六日離台,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揚言六月三十日去職而違約,故扣留五萬元之違約金,是則兩造均指稱係對方違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扣留五萬元是否有違約。
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予原告一節,原告並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扣留之五萬元乃扣抵之違約金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扣留薪水尚難採信。
九、查原告確有向被告補習班之合夥人之一乙○○之先生FENG─TOM(華裔加拿大籍)多次聲稱只作到六月底,六月底要離職去渡假旅遊一節,業據FENG─TOM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TIM即JAY─D. LENNERJR. 因人在泰國無法到庭,而在泰國自書信函,並親至美國在泰國首都曼谷領事館,以該書信將作為台灣法庭訴訟使用目的認證該書信,該書信自可認為係JAY─D. LENNERJR. 之書狀陳述,原告稱「我駐外機關就有關私文書之認證,尚僅證明其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真偽與否,則不在證明之列,況且,系爭文件乃係經與我國無邦交之美國大使館認證,其不具證據證明力」尚不足採。觀之該書信並證稱:原告於被告終止JULIE─ANN之合約後,即數次知證人JAY─D. LENNERJR. 及FENG─TOM其將在七月初離職(見該認證信函),足證原告已通知被告其將於七月初或六月底離職而違反二造契約第一條竹e款之中終契約應以書面於二個月前通知之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遵守契約提前離職,故予扣留罰款五萬元即可採信。
十、證人JULIE─ANN於同日庭雖證稱:「我自己也要離職,只跟我談我的案子,沒有跟我談原告之事,我試著幫原告講,被告他們不願跟我講,我也是提前離職,但沒有扣我薪水,還給我一個月的資遣費,我有給兩個月前的通知書,但我有提前走,他們付錢付到我工作的最後一天,加上一個月的資遣費。」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JULIE─ANN雖否認有向TOM或TIM說原告做到六月底,惟其自供承試著要幫原告講,顯亦全非未對TOM或TIM提及原告離職之事,再證人JULIE─ANN於原告離台多月後再來台而猶得以聯繫並至本院作證,顯見二人情誼深厚,於訴訟中難免有迴護原告之意,則其否認向FENG─TOM提及並證實原告將於六月底離職,尚未可全信。證人JAY─D. LENNERJR. 於八十八年間雖係原告主管人員,惟其在被告補習班任職期間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其與被告間雖亦或有情誼,惟其對訴訟結果應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較可信而可採。
十一、而原告是在證人JULIE取得一個月的資遺費用始提出將於六月底、七月初離職一事,亦經證人JAY─D. LENNERJR. 於信函中證述明確,則果如原告未於六月十四日前知會被告將於六月三十日離職,被告自可比照處理證人JULIE─ANN方式(即雖提前離職,但未扣薪水,清償全部薪資並給付一個月的資遣費)處理,且觀之八十八年之六月十四日被告致原告之英文信函(原證六後之被告致原告英文信函、原告所提供之翻譯尚有誤導之處而不予採用),依其上所載,被告乃係行使契約權利課原告罰款五萬元,並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告應可得報酬之薪資表予原告,並提供原告選擇機會即:「1、如你選擇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停止工作,則我們會將你的文件提至政府主管機關,一旦我們確信你的契約已經終止、完結(terminated),我們會付清所有你的薪資,這個過程通當須一至三個月的時間。2、如果你改變你的心意決定工作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且無意外事件,則我們將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一如往常,付清你六月份全部薪資,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付清七月份之薪資,且在七月三十日退還五萬元罰款」,其後並註明「我想依最近我們處理你的朋友JULIE一事,你可知道我們並未騙取(CHEAT)任何人其依契約可獲得之金錢財物,我們忠誠的履行契約亦期待我們的受僱人亦同樣能忠誠履約」,核與證人JAY─D. LENNERJR. 於信函中證述原告是在JULIE取得一個月資遺費用後,始提出提早於六月三十日或七月初離職等語相符,益證證人JAY─D. LENNERJR. 證詞之可採。原告既通知被告補習班其將於六月三十日離職而違反二造契約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二造合約第一條第E款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一個月薪資,並自薪資中抵扣,被告辯稱其扣留五萬元並未違約即可採信。
十二、再被告已將六月份之半月薪資付清,已為原告起訴時所供承,而原告五月份之部分薪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亦確有收到,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既未違約,原告依履行契約、侵權行為法則及二百六十七條之對待給付,主張被告新竹市私立嘉美補習班、被告乙○○、被告李鍾瑞琴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