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此有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即罹患失智症迄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新竹醫院進一步詢問原告病情結果認:原告有癡呆現象,無法步行需使用輪椅,雙下肢機能顯著障礙,應無處理日常事務及判斷是非之能力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新醫歷字第九○○三四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新竹醫院函文均未爭執,且亦稱原告確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失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本件原告自斯時起即無意思能力,當然亦無訴訟能力。然查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按,彼時原告既已無訴訟能力,應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況經查關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原告之印文,均是訴外人楊盛鴻、楊盛權所蓋,非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亦是該二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邵良正律師等情,均經邵良正律師陳述在卷),故本件因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其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另原告迄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故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顯然亦無從由法定代理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既無訴訟能力,則依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