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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二千片電視卡,並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貨,然被告於原告生產完畢後,僅出貨一百片,即拒絕原告其餘訂貨之出貨,經原告再三催促,並告知已完成交貨之準備事宜,仍拒絕履行契約,由於電視卡係經被告需求之規格所生產,無法另行銷售或移作他用,迄今尚有一千八百十六片無從處理變現,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二千片電視卡,價金共計為二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元,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天開立支票,交貨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然原告於回傳之確認聯上陳稱將會儘速提前交貨,並要求被告答覆偏好那一種接頭,又將付款方式變更為月結四十五天開立支票,復要求被告簽訂基本買賣合約書及覓得連帶保證人二人,且於買賣合約書上註明「第一批交貨採現金或T\T IN ADVANCE;往後交貨月結四十五日付現金或即期支票」,足認原告係提供不同之貨物形式要求被告確認後告知,並已變更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被告對此不同意始未向原告訂貨,因原告已變更被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且該要約未經被告承諾,兩造間自無契約存在,至於被告曾受領原告出貨之一百片電視卡,係因原告於兩造契約生變時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試作,並願意以同一價格出售,該部分之買賣與前述訂單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曾以傳真之方式向被告訂購二千片電視卡,訂購單上記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元,稅金為十萬四千九百元,二千片電視卡分屬七種不同之規格(包含:1、NTSC—MTS,數量三百片,單價一千一百六十元。2、NTSC—無MTS,數量七百片,單價一千元。3、PAL D\K—無MTS,數量一百五十片,單價一千零五十元。4、PAL I—無MTS,數量二百片,單價一千零五十元。5、PAL M—無MTS,數量一百五十片,單價一千零五十元。6、PAL B\G—無MTS,數量三百五十片,單價一千零五十元。7、PAL N—無MTS,數量一百五十片,單價一千零五十元),交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天開立支票。

(二)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訂購單後,於其上加註「1、十月十五日交貨,儘可能提前。2、PAL N及PAL M為同一機種,因TUNER相同。3、請告知2\3、3\3之PAL系統TUNER頭,您們較PREFER那一種?請速決定」,並將付款條件更改為月結四十五天開立支票後,再將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被告。

(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傳真一份空白之基本買賣合約書予被告,其上載有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第一批交貨,採現金或T\Tin advance,往後交貨月結四十五天付現或即期支票」等字樣,然兩造均未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受領一百片電視卡,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付款,單價均與訂購單所載單價相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訂購單上所載二千片之電視卡,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既以訂購單向原告表示購買二千片之電視卡,即係向原告為買賣之要約,原告於接獲訂購單後,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並未有任何更改,在註明儘可能提前交貨之字句後,將訂購單回傳給被告,自屬對於原告所為之要約承諾,應可認定兩造已互相同意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提供不同之貨物形式要求被告確認後告知,並已變更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被告對此不同意始未向原告訂貨,因原告已變更被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且該要約未經被告承諾,兩造間自無契約存在等情,然查:1、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承諾是否變更要約,不能單就形式論斷,應探其實質內容而判斷之,倘僅屬表面上之差異,則無害於契約之成立,若相對人一面為承諾,一面同時表示對要約某一部分不滿意時,通常多在表示其個人之希望,除依情形可解釋為係對要約之變更外,承諾仍為有效,且承諾是否變更要約,係屬解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意思決定之。

2、原告雖在訂購單上註記十月十五日交貨,儘可能提前之字句,但並未變更交貨日期,僅係表達將盡力提前交貨之意願,否則即無須提及十月十五日交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已變更交貨日期,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至於原告於訂購單上加註「PAL N及PAL M為同一機種,因TUNER相同」,僅係單純告知訂購單上編號五、七號電視卡之規格實際上是相同的,並非變更買賣標的物,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自無從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4、原告雖又註明「請告知2\3、3\3之PAL系統TUNER頭,您們較PREFER那一種?請速決定」之字句,然僅係請求被告選擇產品接頭之形式,此種提供產品相關資訊、促請買受人行使選擇權之表示,並非變更買賣之標的物。

5、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原告將付款條件由月結六十天開立支票變更為月結四十五天開立支票等情,然由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受領一百片電視卡(包含訂購單上記載之各種規格),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付款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已接受開立月結四十五天支票之付款方式,對此並無意見,否則為何要接受原告之出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依照被告所指定之各種規格提出供應商產品規格承認書(此有原告所提規格承認書可證),又於受領貨物時開立在四十五天以內之支票付款,況且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兩造達成本件買賣之前,曾傳真一份廠商經營狀況表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狀況表一份在卷可證,其上關於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之記載亦為月結四十五天,且與訂購單上之付款方式僅差距十五日,被告並無理由因付款方式上些微之差異而未能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雖再陳稱契約在八月十六日發生問題,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說要不要先出一百片看看,因而單就一百片電視卡談契約,並同意以之前價格優惠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份存證信函係記載「方董事長您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收到貴公司訂單號碼(poNo 000201)TVcard二千台,交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先出貨一百台供貴公司試作,餘一千九百台經敝公司多次要求交貨未果‧‧‧」,僅能證明原告答應先出貨一百片供被告試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取消其餘一千九百片之訂單,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單就一百片之電視卡達成買賣,且參以該一百片電視卡之單價與訂購單上記載單價完全相符之事實,益徵原告並非僅就一百片之電視卡與被告交易,況且依據一般交易之行慣,單價會隨著買賣數量之減少而上升,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有一百片電視卡之買賣關係等情,顯不足採。相較被告前述辯詞,對於為何先出貨一百片電視卡,原告陳稱因電視卡由被告設計開發,原告係依其設計而製造,為避免設計結果有誤,始答應被告先出貨一百片供被告試作,倘若設計有誤,方有更正之機會等情,則與交易常情較為相符。

6、至於被告所陳原告要求其覓得連帶保證人,原告不答應,買賣始未能成交一節,經查,原告在交易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傳真一份空白之基本買賣合約書及廠商經營狀況表各一份給被告填寫,該份買賣合約上雖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欄位,然被告在基本買賣合約書上負責人以外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並未有任何記載,僅在乙方之欄位上填寫公司名稱等資料後,即將該份空白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點五十三分回傳給原告,時間較傳真訂購單之時間即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早,此有兩造所提之訂購單及基本買賣合約書可資參照,顯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之前即先以傳真基本買賣合約書及廠商經營狀況表給被告之方式,瞭解被告之經營情形,並傳達原告希望被告在將來買賣時,能覓得連帶保證人之訊息,然被告在知悉後以下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為買賣之要約,於訂購單上並未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甚至在將訂購單回傳給被告時,並未有希望被告能覓得連帶保證人之註記,足認原告已放棄在本件買賣成立之前原先傳達之意願,而應允被告之要約,不再要求連帶保證人,從而兩造間就二千片電視卡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因原告先前要求被告覓得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買賣之價金、標的物已達成合意,就契約其他內容亦未有任何不合意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就二千片電視卡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詞即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訂購單之產品早已完成製造,被告僅受領其中一百片電視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原告出貨,尚有一千九百片電視卡未為受領,原告拆解其中八十四片,尚有一千八百一十六片電視卡庫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已收到存證信函,但仍拒絕受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履行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一十六片電視卡之價金一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1160X280+1000X677+1050X859=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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