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品太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後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會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亦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