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九號
- 聲請人
-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
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既皆須支出費用,則為避免被告勝訴後無法就該費用向在中華民國無業務中心或財產之原告求償,故設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因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並未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下之規定申請認許,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各審應支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願依法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情,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陳報狀中所自承,堪信為真。按原告即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預納之裁判費在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雖其於起訴狀中表示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三十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惟其僅請求一百五十五萬元,故應僅就一百五十五萬元斟酌訴訟費用之擔保,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預計被告於第二審、第三審可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應各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份之費用應可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依最高法院擬定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七點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酌定,但被告委請之律師費用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案件性質涉及專利權之專業性,案情較一般訴訟複雜,此部份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應以上開標準之最高額即四萬六千五百元為擔保較適當,又本件實體訴訟之被告有二名,均得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為九萬三千元。故被告於各審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即為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從而,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