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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陸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陸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暨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百元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百元二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後三月需清償,如未按時清償,應給付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亦同。上開借款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武字第四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但上開受償金額經先扣除三百四十七日之違約金(415480/(600000/100x0.2=347) ),已無剩餘。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借款後三月需清償。如未按時清償,應給付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亦同。上開借款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武字第四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執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受償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並於分配時僅提出本金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利息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受償,有原告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執行卷第一三六頁可參。兩造間對於清償抵充之順序並無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受償時抵充之順序應依照上開規定抵充之,則上開強制執行分配結果,自應先抵充本金債權及利息。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應僅剩(000000-00000-000000=-202849)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原告主張所受分配之金額先抵充違約金,顯非有理。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借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內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借款期間屆滿無法清償,遲延利息則約定為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違約金亦同。又所借之本金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未能清償,原告自得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但遲延利息亦為利息之一種,自應受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依據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外原告應無請求權。經查本件借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抵充本金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止之利息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六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分配表製成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以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借款期間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後,被告無法依約清償,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為理由,且違約金之起算日本可自借款期間屆滿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但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亦無不可。然兩造約定以本金按每日每百元二角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計算。本院審酌現一般銀行之無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約定之利率均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借款為有擔保債權,遲延後原告亦得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以為補償,而原告就本件債權遲延所受之損害亦未特別提出說明,僅稱因債權遲延將影響資金調度等語,故本院認上開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顯然過高,認應酌減至按最高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四)為適當。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分配表製成受償前,可以本金六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以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六、縱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權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六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六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暨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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