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鍾梅貫
民國五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婚後經常與人外出冶遊,怠於照顧家庭,甚至對原告之溝通表現不耐煩,不時揚言離婚。嗣兩造雖數度協議分手,惟終因被告屢屢反悔,而不了了之。其後,被告竟又趁原告忙於工事之際,與人戀姦情熱,置家庭、婚姻於不顧。此外,被告亦於八十年間逕自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甚至風聞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從事特種行業。因此,本件婚姻顯係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鍾梅貫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甚詳在卷。且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友彭光治(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二十幾年,我經常去原告家中,我很少看到被告,只有前陣子原告女兒結婚才看到一次。被告已經六、七年沒有住家裡,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