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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
- 原告
- 理人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 被告
-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埔鎮○○里○○○路十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十一樓至十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桂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甲○○、丁○○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二人分別任職於被告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魯閣公司 )十二年及十五年,工作表現正常,詎被告公司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片面無預警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其終止理由概為:「公司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通貨緊縮,本業虧損繼續擴大」。惟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前仍引進大批外籍勞工,並購置新機器,顯與被告所稱虧損狀態不符,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大魯閣公司所稱之營運虧損,並非纖維本業虧損,而係業外投資失利所致,業外投資公司虧損包括數位公誠證券、大魯興、濟南大魯閣、Momentum Hold-ing Incorporated、大魯閣投資、大魯閣實業、大魯閣餐飲、寰宇通廣科技等公司。而原告二人所任職之大魯閣纖維公司,並無虧損情形而有獲利,被告將其業外投資失利轉嫁由無辜資深忠誠員工承擔,實係蠻橫無理之舉,是以其挾龐大企業優勢地位,任意解聘、資遣員工,核與被告公司所稱因營業虧損,不得已之行為,顯不相符。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足見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而非僅指營業項目或生產品有無變動(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大魯閣公司所稱之「業務緊縮」,僅係為資遣資深員工之推諉矯飾之詞,探究其因不外乎節省將來退休金之支出。而被告公司於資遣資深之本國籍員工後,以大量聘僱外籍勞工、臨時勞工及超時加班因應不足之勞工工作量,外籍勞工與臨時勞工不但薪資較低廉,且無退休金之問題,完全符合投機僱主之需,足證被告公司實無所謂之業務緊縮。再按,許可雇主聘請外國人工作,只是要補充國內工作人力之不足,並非讓雇主得享有廉價外籍勞工,藉以妨礙本國人民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準此,如事業單位( 雇主 )有聘請外籍勞工,因故需資遣員工時,事業單位( 雇主 )在資遣本國員工前,應先徵詢本國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勞所從事之工作,以避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如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均從事同一性質工作,雇主自應先裁減外籍勞工,否則即屬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原在被告公司執掌之工作項目為水洗機及烘乾機間輪派,而由被告檢附之外籍員工操作基台表以觀,烘乾機部門,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迄九十二年十月,均由外籍員工陳昏及劉希執掌,可知原告甲○○原執掌之烘乾機部門,係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一同工作,詎料,被告公司於資遣員工時,遽先資遣資歷較深之本國勞工甲○○,此舉顯然已違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保護本國勞工就業之意旨。參以被告新埔廠共有二十三位外籍勞工,而依被告檢附之染色課組織表,染色課部門共有三十七名員工,其中十五位為外籍勞工,足足占被告新埔廠外籍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可知被告有將大部分外籍勞工安排於染色課部門之趨勢,如此一來恐將危害在染色課部門工作之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併此敘明。
四、另證人被告大魯閣公司新埔廠廠長鍾興乾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稱:「(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均有聘僱臨時勞工,且安排至染色科負責染機操作。(二)被告公司新埔廠於九十二年六月份因人力需求,聘僱外籍勞工多達十四名。(三)被告公司三至五月份外勞離境忙碌期,以招聘臨時工及本國籍勞工加班方式因應。(四)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調派五名外籍勞工至新埔廠支援。(五)新埔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後至九十二年底未再資遣本國籍勞工。」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第二至五頁 ),足證被告大魯閣公司不僅未因虧損而緊縮業務,更甚者,以大量聘僱外籍勞工、臨時工、員工超時加班應付大量訂單,被告公司處於獲利狀態,故被告公司所稱之虧損、業務緊縮云云,均不足以採信。另有證人鄧世福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庭時亦證稱:
(一)本國籍勞工常常加班,工作加班十二小時。(二)九十二年整年業務量都很好,有人加班到十六小時。(三)染色科人員加班已經持續一年多,」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解程序筆錄第七至八頁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本業業務量甚大,勞力需求急迫,並無須解雇、資遣員工之必要。從而,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二人,實為權力之濫用,應屬非法。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甲○○、丁○○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終止勞動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被告因虧損及業務緊縮原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上開法律規定資遣原告二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連年虧損:查被告公司因經濟景氣不佳,所營傳統紡織業尤受負面影響,致連年虧損,以最近三年觀察,八十九年每股虧損新臺幣( 下同 )一點二七元,九十年每股虧損一點0一元、九十一年每股虧損更擴大至一點六一元,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年報可稽。而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每年盈虧情形依法均應經會計師查核屬實後,公開揭示財務狀況予股東及投資大眾,上開年報清楚顯示公司連年經常虧損,並非所謂季節性營收降低所致,堪可認定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資遣原告時仍處於虧損狀態,若不圖精簡人事,將造成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更加惡化,甚至有面臨倒閉破產之虞。
(二)被告公司紡織營業不斷緊縮:
1、依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陳報狀提呈之「被告公司紡織本業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營業收入比較表及營業稅單與營業額公告明細表」,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陳報狀提呈之「被告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 至十月止 )之歷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證據,清楚顯示紡織本業之營業額及交運量逐年萎縮。以紡織部分之營業收入而言,九十年全年營收十五億六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至九十一年已銳減為十二億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年收入減少三億餘元,不得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處分資產以營建收入略加平衡,惟仍無助於虧損之事實。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新埔廠廠長鍾興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 問: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的十月及十一月是否有資遣本國勞工二十四名及四名外籍勞工不續約? )答:有。」、「( 問:原因為何?)答:因業務緊縮,所以才會做這二次的資遣。」、「( 問:請說明業務緊縮的狀況? )答:營業金額由九十年度的月平均一億三千萬元,到九十一年度的一億多元,到九十二年度的九千五百多萬元。繳庫量八十九年的產量二百八十三萬,九十年繳庫量二百零三萬,九十一年為一百五十五萬,這些都是月平均產量。」、「( 問:【提示繳庫量等分析圖資料】是否實在?)答:實在。」。
3、對於原告主張之再答辯:
⑴原告雖引證人鄧世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主張公司本業業務量甚大,勞力需求急迫,並無須解雇、資遣員工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鄧世福係被告公司新埔廠保養科領班,不曾在新埔廠人事部門或業務部工作過,也不清楚新埔廠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之接單量如何( 參同日筆錄第九頁 ),徒憑知悉員工有加班之事實,即率爾推認公司之業務量不錯云云,純屬意見之詞,已難憑採。且如前述,自被告所提出之新埔廠最近三年營收資料及證人鍾興乾之證述,足堪認定被告公司有連年虧損及業務量緊縮之事實。
⑵又原告以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前仍引進大批外籍勞工,並購置新機器,顯無虧損云云。惟查,依證人鍾興乾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證述:「( 問:為何增加新的染色機? )答:KSPD機臺有四臺是下走式的染機,因為增加下走式染機可以符合市場需求及產品轉型所需...。」、「( 問:當初買這四臺下走式染機是否有預備淘汰舊的染機? )答:有...。」、「( 問:新增機臺是否因為業務量增加而增添? )答:不是,是因為產品的轉型需要這種染機,現在客戶的交期由原先的四十天提早到二十天,提升本身的競爭力。」( 參同日筆錄第三至九頁 )。是證人即新埔廠廠長鍾興乾之證述足以證明添購新機臺,是預為淘汰舊機臺及產品轉型所需,與業務量有無增減無關,原告指被告增購機臺係因業務量有所增加云云,應有誤會,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新埔廠染色課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實際人數彙總表所示九十一年五月之外勞人數為十四人,九十一年十一月(資遣原告時 )為十六人,十二月減為十四人,翌年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甚至減為七人,之後雖因人數調節為十二至十七人左右,但並無原告主張「大量聘外勞取代本國勞工」之問題。
⑷另原告雖指被告使員工超時加班,應付大量訂單,可見被告公司處於獲利狀態。惟查: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前已舉證論述纂詳,原告率以員工有加班之事實,推認公司即有獲利云云,純屬揣測之詞,並無根據。再自被告所提出員工劉宗雄、劉和妹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加班情形統計表及月報表顯示,劉宗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原告甲○○被資遣後,十二月無臨時加班,九十二年一、二、七月無假日加班,而九十二年一、
二、七月臨時加班時數均在十六小時以下,至於九十二年三至六月之加班時數增加,證人鍾興乾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述:「( 問:水洗機的工作量從九十一年十一月迄今有無增加情形? )答:有,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有增加工作量的情況。是因為我改善製程,改善產品的品質,才會增加工作量...」,可見劉宗雄部分期間加班時數增加,並非業務量增加所致。至於劉和妹係本件資遣後約九、十個月,才與劉宗雄輪班水洗機之工作,且劉和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亦證稱加班視布量而定,其並未曾向公司反應水洗機有人員不足情形等語,可見劉宗雄、劉和妹之加班情形,難謂有特別異常情形,自無原告指稱以大量加班取代人手不足之問題存在。
⑸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書狀提呈附件一所謂「勞動黨桃竹苗勞工服務中心、清華大學工學社」之函件,主張被告公司虧損係因業外投資失利所致云云,並不實在。該函件並無任何之簽署,且所述內容率屬傳聞,並乏根據,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有爭執,應認該項審判外書信僅為傳聞證據,不足為證。
二、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是否可將原告調派接替外勞或非外勞從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如前述,被告資遣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理由,依法雇主客觀上營業已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雇主在此情形並不以「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要件,應先陳明。且被告公司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有資遣部分員工之必要,所資遣之勞工高達二十餘人,並無缺額可調派原告前往接替外勞或非外勞從事之工作。再本件既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問題,實際上被告公司其他工廠亦無適當工作可安排原告等調職。
三、本件資遣是否合法,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加以審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一三七七號函所稱:「如事業單位聘僱外勞,因故需資遣員工時,事業單位在資遣本國員工前,應先徵詢本國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勞所從事之工作」等語,核屬法律所未規定之要求,純屬勞委會之意見,並無法之拘束力。姑不論被告公司新埔廠所雇外勞從事之工作多屬本勞不願從事之潮溼粗重工作( 此參證人鍾興乾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外勞之工作因是較重且本勞不願擔任的工作等語 ),即令本勞願從事外勞之工作,惟外勞係受定期僱傭契約之保障,有何法律規定或授權被告,於此情形下得片面終止與外勞間之定期契約關係,而可免除違約之責?而該函又稱:「如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均從事同一性質工作,雇主應先裁減外籍勞工」云云。惟查,原告從事之水洗機及縫接落布機於被告資遣之時,並無其他外勞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自無應先裁減外勞之問題。且如前述,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員工,法律上並無優先裁減外勞之規定,上開函釋之法律依據何在,已值商榷。況且,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資遣規定,限於不定期勞雇關係,而外勞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均屬定期契約,又如何依勞動基準法優先資遣外勞?均有疑問。
四、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聘雇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此與本件因雇主連年虧損及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必要,並無關連性。蓋被告公司聘雇之外勞並非取代原告等之工作,已如前述,且外勞聘雇在先,資遣在後,甚至資遣後到期外勞亦未續用而減少外勞人數,應無影響其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可言。況且,被告公司資遣本國勞工亦無違反公告比例之情,亦難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行徑。
五、綜上,企業或雇主因營業嚴重虧損或業務緊縮而得資遣勞工,以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以圖繼續生存。客觀上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法律上即許雇主資遣員工,對雇主資遣之範圍及對象,除非顯無必要,否則法院於審查時應尊重雇主之裁量權。蓋一方面被資遣之員工受有資遣費請求權之保障,而另一方面畢竟雇主才能自其經營之實況與前景,決定資遣之人數與對象。以本件而論,原告甲○○、丁○○在任職期間表現不佳,曾遭處分,乃不爭之事實。雇主考量勞工之平日表現,以為資遣與否之參考,亦甚合理,並無可歸責之處。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勞動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丁○○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大魯閣公司以該公司嚴重虧損、再因景氣不佳,業務驟降為由,加以資遣,並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分別支付予原告甲○○、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管人字第二七號公告一紙、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二紙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甲○○、丁○○遭被告大魯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資遣以前,係在該公司新埔廠染色課工作,由原告甲○○負責該部門內RS〡2L水洗機之操作,至原告丁○○則負責AJ縫接落布機之作業,亦經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間新埔廠各單位編制與實際人數組織圖一紙附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再被告聘僱本國勞工及外籍勞工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新埔廠染色課工作之人數,詳如被告所提附表一之染色課實際人數彙總表,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新進外籍勞工四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新進外籍勞工十人,亦有被告提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每月外勞人數異動明細表及各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丁○○主張其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倘雇主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參照 ),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遽以雇主已有業務緊縮,即均得謂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又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勞工必要方足當之,否則無從達保護勞工,避免因作假而形成短期間業務大量緊縮之情形,亦不得僅以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虧損、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紡織本業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營業收入比較表可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度三月、四月、五月間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一億五千零五十九萬三千元、一億五千九百八十萬一千元、一億八千零六十九萬六千元,遠高於九十年度二月份之月平均收入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亦較九十年度十一月份月平均收入一億零四百九十二萬三千元為高,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三月、四月、五月間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一億零十二萬四千元、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元、一億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四千元,顯高於九十一年度二月份之月平均收入五千七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亦較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份月平均收入九千七百九十一萬八千元為高,再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三月、四月、五月間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一億零三百四十四萬元、一億二千零三萬五千元、一億二千三百零九萬元,均高於九十二年度二月份之月平均收入六千五百十四萬元,足見被告公司新埔廠於每年度三至五月份從事紡織業收入之金額均較其他月份為高,且以每年度二月份之營業收入最低,應堪認定。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新埔廠廠長鍾興乾亦到庭證述:「( 問:為何四、五月份生產金額在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都是最高的? )答:因為我們生產的羽絨服及一般夾克、衣服需求量較高,因為我們在三、四月做好色布,到冬天就能做出成品,符合市場需求。」、「( 問:是否會認為三至五月是公司的旺季,而九到十二月份是淡季? )答:公司有這麼認為,所以有就此改變,改變的方式是新購機臺及研發新色布。」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證人鍾興乾既係擔任被告公司新埔廠廠長職務,負責總攬訂單產品之製造生產過程,衡之常情,其應甚為知悉該廠之營運業務情形,且因其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陳述之理,是其所述被告公司新埔廠之營業收入會因淡旺季而有間斷起伏,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資遣原告時,既適逢該公司營業淡季期間,則其主張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嚴重虧損之事,致須將原告資遣乙節,尚非無疑。
(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遭被告資遣以前,係與訴外人劉宗雄同在染色課操作RS〡2L水洗機臺,而訴外人劉宗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甲○○被資遣後,九十一年十二月雖無臨時加班,惟有假日加班六十四小時,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份、四、五、六月份合計其假日及臨時加班時數,分別為一五五點五小時、二三七小時、二四八點五小時、一五零點五小時,亦據被告提出劉宗雄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加班情形統計表及出勤月報表一紙為憑,足見劉宗雄於原告甲○○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加班操作水洗機臺之時間顯逾勞動基準法規範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甚鉅,此顯非單純因生產製程改善,致增加工作時間而致,況衡之常情,苟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該公司員工劉宗雄焉有長期均須延長工作時間,且被告亦願多支付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致己承受生產成本增加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該公司營運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顯違常理。遑論,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亦增派員工戴劉和妹前往操作水洗機臺,業據證人戴劉和妹到庭證述:「( 問:何時開始作RS二L工作? )答:九十二年
八、九月開始。」、「( 問:去做水洗機的工作共有幾人?如何輪班? )答:我與劉宗雄,我們作早班、中班,有需要會從中班加到晚班,不常加班。」、「( 問:九十二年八月加班五十六小時是否是在水洗機工作時加班? )答:是。」、「( 問:九十二年八月到水洗機部門工作至今工作量是否有減少? )答:沒有。」、「( 問:加班是否頻繁? )答:要看布量,加班情形多。」、「( 問:在水洗機工作是否有兼任其他機臺的工作? )答:兼吸塵。兼吸塵的時間不一定。」、「( 問:有無為吸塵的工作特別加班? )答:少數為吸塵加班,多數為水洗機加班。」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 ),益見被告公司苟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應無於其後再增員操作水洗機臺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始有資遣原告甲○○之必要云云,難以逕採。
(四)再者,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遭被告資遣以前,係在被告公司染色課操作AJ縫接落布機,而被告公司同與原告丁○○操作該落布機之人員李蘭英、李秋菊及彭鳳珠三人,在原告丁○○離職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合計其假日及臨時加班時數,於李蘭英部分各月之加班時數分別係八十四小時、九十二小時、二十四小時、四十小時、一百零二小時、六十六小時、二百小時、九十二小時,至李秋菊部分各月之加班時數分別係六十八小時、九十二小時、八小時、二十八小時、六十六小時、一百三十八小時、一百五十六小時、九十三小時,另彭鳳珠部分各月之加班時數分別係四十八小時、四十小時、十六小時、十六小時、五十六小時、四十八小時、八十小時、四十小時,亦據被告提出李蘭英、李秋菊及彭鳳珠三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加班情形及月勤表附卷可稽,足見李蘭英、李秋菊於原告丁○○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加班操作落布機臺之時間亦逾勞動基準法規範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甚鉅,衡之常情,苟被告有經營狀況或獲利情形不佳之事,該公司員工李蘭英、李秋菊焉有長期均須延長工作時間操作縫接落布機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運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要非無據。
(五)遑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資遣原先在染色課部門任職之原告甲○○、丁○○後,該部門員工人數為本國勞工三十一名,外籍勞工十六名,合計員工人數為四十七名,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均為本國勞工三十一名,外籍勞工十四名,合計員工人數為四十五名,迨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為本國勞工三十名,外籍勞工九名,合計員工人數為三十九名,惟於九十二年四及五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為本國勞工三十名,再多加僱用短期臨時工五名,外籍勞工七名,合計員工人數為三十七名,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為本國勞工三十二名,再多加僱用短期臨時工一名,外籍勞工十二名,合計員工人數為四十四名,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為本國勞工三十二名,再多加僱用短期臨時工一名,外籍勞工十五名,合計員工人數為四十七名,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為本國勞工三十二名,外籍勞工十七名,合計員工人數為四十九名,另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該部門員工人數均為本國勞工三十名,外籍勞工十七名,合計員工人數為四十七名,亦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染色課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實際人數彙總表一件為憑,再與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紡織本業營業收入比較表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公司新埔廠於每年度三至五月份之紡織業營業收入既較其他月份為高,迄至年底,銷售額則有下降趨勢,則該公司於營業額非屬顛峰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反陸續另外招募員工七名、三名、二名,致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所僱用員工人數四十九名較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解僱原告時該部門人數為多。猶有甚者,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人數亦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逐月增加達到十七名,並多於解僱原告當月之外籍勞工人數十六名,均無再行聘用本國正式勞工任職,是被告如係因業務緊縮,為節省人事成本,始資遣原告,應無於嗣後營業額非屬顛峰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仍陸續增募員工,猶無於九十二年八月之後,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人數較解僱原告當月之外籍勞工人數為多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公司係基於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二人,顯違常情,亦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該公司九十年紡織部分之營業收入為十五億六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至九十一年已銳減為十二億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年收入減少三億餘元等語,惟被告公司苟有營業收入衰退之情,衡之常情,應無於非屬業務顛峰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止,陸續新募員工,且使染色課部門操作水洗機臺之人員劉宗雄於九十二年度加班高達二百四十八點五小時,亦無使操作AJ縫接落布機之人員李蘭英於九十二年度加班高達二百小時之理,此參證人鍾興乾亦到庭證述:「( 問: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到五月的外勞人數為何偏低? )答:因為合約到期離境,四、五月也是如此。」、「( 問:被告公司三到五月忙碌期外勞離境是否影響工作的進行? )答:公司以招聘臨時工及本國勞工加班的方式克服。」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伴隨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及招聘臨時工,其後復增聘多名外籍勞工等方式,產量應不致遞減,而影響該年度之獲利,是被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況被告縱有營業收入衰退之事,惟其是否有裁減上開操作水洗機臺及縫接落布機勞工之必要,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主張該公司因經濟景氣不佳,致連年虧損,以最近三年觀察,八十九年每股虧損一點二七元,九十年每股虧損一點0一元、九十一年每股虧損更擴大至一點六一元乙節,惟關於股票價格波動因素頗多,不能單以股價虧損,遂認被告顯有業務緊縮直接解僱原告之必要,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二、綜上,被告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其未取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權利,則其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