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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65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每個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有關被告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合意指定或選定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且管轄之制度,除專屬管轄外,其主要目的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訴訟進行之方便。倘該合意之法院非法定管轄法院,即依法律規定該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當事人竟加以約定,應解釋為競合的合意管轄為適,因如解釋該法院係合意的專屬管轄,即排除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從而本屬當事人可以隨意選擇之法院,因當事人之合意管轄,則減少其等選擇之機會,有害於起訴之方便且不利訴訟經濟。反之,若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管轄法院之一為管轄法院時,如無其他特殊情況存在,應為專屬的合意管轄,蓋當事人之本意應係希望只由其中之法定管轄法院管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時,且合意管轄之法院非法定管轄法院時,應解釋該合意管轄為競合管轄,即原告任意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均有管轄權,以合乎管轄制度之旨趣;而當事人若合意選定法定管轄法院,應可解釋為其係專屬的合意管轄,以符合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兩造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上開說明,兩造並未選定法定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亦未明文約定此係專屬的合意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原告捨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基於訴訟經濟及保障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權益,本件合意管轄應解釋為競合管轄。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未繳清金額按月計付違約金,以6期為限。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123,949元,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各1份、訂單查詢作業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狀,亦僅表明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進一步之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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