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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巷17號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2年3月10日及82年3月11日分別擔任訴外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人向原告所承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時間如下:⑴陳昆吾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0日起至87年3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⑵廖勝明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1日起至87年3月1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⑶陳立斌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1日起至87年3月1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⑷葉壽國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1日起至87年3月1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5按月付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詎訴外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人於借款到期未清償,利息僅繳納至84年7月4日止即未再履約,原告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積欠之本息,被告為該四位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原告於90年9月14日,奉獲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 (三)字第0903000099號行政命令承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其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分別擔保訴外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人向原告貸款之連帶債務責任,不但簽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另依原告承受貸款前,當時農會規定必須為該鄉鄉民,且為該會會員才有資格申貸貸款,於是在貸款前訴外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位 (因已分別取得執行名義,未列入本案被告),戶籍均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且被告並在其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以請領之印鑑證明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辦理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且被告亦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91 地號土地擔保訴外人張勝福、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所為之借款,並各已辦妥本金最高限額為1,000 萬元之五個順位抵押權登記在案。另訴外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位所借得款項,均直接存入借款人本人帳戶,再由存款帳戶提領使用,亦有當時存款傳票影本及與印鑑證明相同印鑑之取款憑證可證。

三、被告確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本案原告於90年9 月14日依財政部行政命令依法承受新豐鄉農會全部資產及負債,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當時同時於82年3月5日共設定五個順位抵押權,分別貸款800 萬元,除第一順位債務人張勝福及連帶債務人乙○○之債務,經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外,亦已對第二、三、四、五順位之債務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位取得執行名義,僅對於被告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既負同樣清償責任,原告自可以選擇物保或人保方式求償,另兩造間既係於82年3月8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保證人與銀行間既非成立消費關係,亦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8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兩造所書立之保證契約為憑,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承受之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然在簽立之同時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91 地號之土地,為前開保證債務之抵押,意即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陳昆吾等人同時提供其等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金額借款之「人保」及「物保」,而提供物保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可稽,然「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以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就擔保物拍賣受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實務見解對擔保責任之先後,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而民法第751 條亦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另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亦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意旨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以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就擔保物拍賣受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云云,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蓋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證人,並無不當。是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反之,債權人拋棄其對保證人之權利者,於債權擔保之物權則無影響。二者之責任基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748 條有關共同保證、第280 條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規定,使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平均分擔其義務。」等情,參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為本件債務設定抵押之土地一筆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未對物保求償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與上開判例及相關實務見解有違。

二、雖兩造所簽立授信書第11條載明「原告得毋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然被告認此乃對被告「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蓋被告為同一保證債務,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復又提供本人連帶保證,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在未實行物上抵押權之前,應不得訴追被告本人之保證責任等情置辯。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四紙、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五份、新豐鄉農會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四件、借款時戶籍謄本影本四件、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四件、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四件、切結書四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件、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四紙、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四件、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件、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4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8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1107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978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件、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未先就抵押物拍賣獲償,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惟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既係分別擔任訴外人陳昆吾、廖勝明、陳立斌、葉壽國等四人向原告所承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各借款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四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自不得對於繼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本件借款債務之原告,主張其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認其係保證人,原告未先就擔保物拍賣受償,不得向其追償,堪予認定。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乙節,惟消費者保護法既係於83年1 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此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公布前已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分別簽訂於82年3月10日、82年3月11日,自無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遑論,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稱兩造所簽立授信書第11條載明: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既有誤會保證人與銀行間成立之保證契約性質,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亦難採信。

(三)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惟現行民法未就債權人之債權同時存有物上保證及保證人之共同保證時,債權人求償之順序有所規定,衡諸上開情形,該約定尚難謂係加重被告之負擔而顯失公平。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