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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告
甲○○
原告
7巷32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乙○○

           3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三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4月間,訴外人魏玄宗欲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因而提供其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新竹市○○段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該筆記款之擔保。被告挾其優勢,除約定該筆借款每月須支付六萬元利息,要求訴外人魏玄宗一次簽發二十張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支票外,並要求若訴外人魏玄宗任何一期利息未繳時,系爭土地將直接移轉予被告,另被告尚要求扣除第一期利息以及設定抵押權之費用,故訴外人魏玄宗實借得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嗣後訴外人魏玄宗正常繳納第一、二期利息,但94年7 月應繳納第三期利息時,因週轉問題,訴外人魏玄宗請求被告准予延展一日再繳,被告不肯,待應繳日之次日訴外人魏玄宗持現金繳納時,被告仍悍然拒收,進而直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其名義下,並於94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與原告間關於「若訴外人魏玄宗任何一期利息未繳時,系爭土地將直接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依據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無效,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目前仍受登記為前述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23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協議,當時原告為了擔保訴外人魏玄宗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與新竹市○○路257巷32號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作為擔保,除同意設定抵押,原告並同意若訴外人魏玄宗有一期利息延遲繳納,原告所提供給被告抵押之房地無條件由被告處分,故94年4月29日兩造及訴外人魏玄宗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上開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均簽名蓋章,訴外人魏玄宗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元。94年7月底訴外人魏玄宗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跳票,被告便請代書持上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94年9月7日辦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後訴外人魏玄宗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亦陸續跳票。被告未受償之金額甚鉅,不可能同意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94年4月29日兩造及訴外人魏玄宗簽訂借款協議書(即原證二號),原告為訴外人魏玄宗提供系爭土地以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新竹市○○路257巷32號房屋作為擔保,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同意若訴外人魏玄宗有一期利息延遲繳納,系爭土地、上開建物無條件由被告處分,當天原告同時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用印,買受人欄則為被告,訴外人魏玄宗並自被告處取得借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94年5月3日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畢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附在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41號卷內可查,均堪信為真。

(二)94年7月底訴外人魏玄宗並未按期繳納利息,94年8月1日被告授權代書持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而於94年9月7日辦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洵堪為真正。

(三)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訴請原告自新竹市○○○路257巷32號房屋中遷出(本院受理案號為94年度竹簡字第1541號),被告於該案中提出前述借款協議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證物,且於94年12月8日出庭,嗣後於95年1月2日撤回該案之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竹簡字第1541號卷查核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於借款協議書第5條所為之約定,是否依據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從而,被告上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次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兩造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茲兩造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01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承前所述,原告於94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於法固無不合,惟兩造於借款協議書上所載:「魏玄宗若有一期利息延遲繳納,原告同意所提供給被告抵押之系爭土地、上開建物無條件由被告處分」之約定,以及當天原告同時在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用印、買受人欄為被告之行為,顯然是在借款清償期未屆滿前,假設魏玄宗屆期未為清償時,預先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被告)之約定,屬於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定之流押契約。揆之前開法條與判例見解,此流押契約之約定,依法無效。而流押契約係約定抵押物所有權之移屬,衡其性質為物權契約,是以,被告持無效之流押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其次,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原告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4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述抗辯,尚不可採。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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