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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祺公司)邀同被告丙○○等分別於民國91年1月28日及9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1,4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及違約金等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並各簽訂借款契約乙紙為憑。詎上開借款,金祺公司均繳款至93年10月27日止,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依原告與金祺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該等借款均應視為到期,金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應即清償餘欠本金及應計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金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追償。惟嗣經原告進行訴追程序時,始發現被告丙○○為避免伊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院撤銷之。且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故,被告渠等之意圖至明,矧其夫妻間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異乎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從而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等法律行為時,其明知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要屬無庸置疑。又被告丙○○於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已屬無資力,是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於9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3年新湖字第117360號為收件字號,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之經過情形,被告丁○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說明清楚。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已經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撤銷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

㈡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損害債權人即大眾銀行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等語,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後,認訴外人大眾銀行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⒈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93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嗣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就民法第244條所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言,此種訴訟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其具有形成力,之所以承認此種判決具有形成力,乃因其對社會發生重大影響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地位,為使其法律狀態能夠明確,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即承認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縱然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查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二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行為,經本院為訴外人大眾銀行勝訴之判決時,前案確定判決即宣告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93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且此種判決既為一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兩造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既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間於9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查訴外人大眾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兩人間之前揭買賣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因前開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是以,一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丙○○所有,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丙○○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從而,系爭土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以形成判決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於判決確定時被告丁○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由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丁○,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3年新湖字第117360號為收件字號,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既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因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丁○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由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間於9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3年新湖字第117360號為收件字號,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備註│
├───┼───┼────┼───┼───┼──┼────────┼──────┼──┤
│ 1   │新竹縣│湖口鄉  │成功  │ 1066 │ 建 │2414            │10000分之107│    │
└───┴───┴────┴───┴───┴──┴────────┴──────┴──┘
┌────────────────────────────────────────────┐
│附表一(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附屬建物(面積單位│權利│備考│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範圍│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三層  │合計  │主要建築材│面積  │    │  │
│    │    │    │    │        │      │      │料及用途  │      │    │    │
├──┼──┼────┼────┼────┼───┼───┼─────┼───┼──┼──┤
│1   │107 │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42.78 │42.78 │陽台      │7.22  │全部│    │
│    │    │口鄉成功│口鄉成功│鋼筋混凝│      │      ├─────┼───┤  │    │
│   │   │路1024巷│段1066號│土造、5 │      │      │花台      │0.64  │  │    │
│   │   │48號3樓 │        │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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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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