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6號
- 原告
- 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即吳文池
- 訴訟代理人
- 張堂歆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同利益所有權人新台幣 (下同)2,386,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自民國 (下同)86 年起至94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被告離職後,現任負責人經統領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3分之2之同意,接任為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
⒉經查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管理費總收入為6,393,600元,租金收入為3,933,712元,總收入為10,127,592元。被告卸任移交後,將其8年間所有收支憑證共13冊移交給原告收執,經依其內容整理後支出總計9,108,585元,不當或未支出之金額1,277,871元,實際總支出為7,740,714元,應結餘2,386,878元,並未移交予接任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人之,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復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由住戶組成,有其名稱及事務所,亦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一定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人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護等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似僅屬『代收性質』之性質,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不無探討之餘地。至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係就何謂『非法人團體』為立論,尚不及於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以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且保管及運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即收取之管理費),遽認其與非法人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非無疑。」故原告係經由統領名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向被告追討未移交之款項,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
⒉本件原告當事人之法律依據,係選定當事人,亦係非法人團體,二者並存。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⑴本件原告起訴之名義係以「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即吳文池」為之,並主張被告任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自該管理委員會受有2,386,878元之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依其主張之事實,吳文池並不是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僅係該委員會 (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主任委員),以其名義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⑵選定當事人與非法人團體二者不能並存。
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有其法定方式,除依規約或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出,原告所謂選任其為主任委員之選任顯不合法。
⒊統領名廈一向財務短缺,被告根本無從得利,反而一再代付各項費用:統領名廈係套房大樓,屋主大多將套房一間一間出租,導致承租人時有不繳相關費用,屋主也不出面解決,未出租部分,因無收入,屋主更是不願繳納。向來管理費短缺,連三名管理員的薪資都時常付不出來,最後端賴該三名管理員各自去催討管理費,催討成功即以該管理費填補各自薪資,如仍不足部分即積欠。直至86年將該頂樓出租與電信公司做為基地台,才有固定且大筆收入,財務才逐漸平衡,因財源短缺,被告任主任委員期間每月薪資10,000元均用於各項支出,根本未領取。管理委員會積欠被告薪資與代墊款未清償,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證明被告有利得,而本件系爭大樓收入為被告所掌管者僅基地租金合計3,733,9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管理員丙○○所保管之管理費區分,如係丙○○所掌管之金錢有餘款未繳,利得不歸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何況原告自承87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收入資料闕如,乃自行認定86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收入為483,900元,顯非事實,原告應證明有此筆收入存在。
⒌另證人丙○○向被告表示住戶管理費遲繳或不繳者眾,大樓財務貧困,管理費固定支出管理薪資、清潔費、垃圾袋、文具電話,其餘係管理員丙○○、張敏清及甲○○向被告請款支付,管理費不足支付管理員薪資時亦同。總計被告支出之金額為3,745,713元,已逾被告86年至94年卸任時所收之租金3,733,992元。原告計算租金收入起算點為86年9月1日,但支出部分卻自87年1月起算,並不合理。
三、兩造前述主張,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行為?
四、就原告提起本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原告經本院一再確認,仍主張就其當事人之能力部分其法律依據係選定當事人與非法人團體並存,至被告則主張該二者無法並存,且被告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之選舉不合法定方式。就前述爭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其係選定當事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是以選定當事人應係多數共同利益中之一人或數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由前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原告當事人記載為「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即吳文池」,該當事人之記載即與共同利益人之要件不符,況原告雖提出前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選任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同意書(96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三),作為選定當事人之依據,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冊所載之人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該同意書僅係同意「吳文池」擔任主任委員,亦無選任當事人之文字與內容,尚難以該同意書即認係該出具同書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選定吳文池為選定當事人之意,從而原告「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即吳文池」不符選定當事人之要件,自非選定當事人。
⒉就原告主張其係非法人團體部分,原告當事人欄之記載「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即吳文池」與非法人團體須有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記載不符,且依原告所述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後,亦係用於支付相關管理員薪資、維修費用、清潔費,是以該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不符非法人團體須有獨立財產之要件,參照原告所提出前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其係非法人團體,亦無可採。
⒊原告既不符選定當事人之要件,亦不是非法人團體,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顯係受統領名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擔任主任委員辦理事務,其如有不當得利之行為,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始為合法。
⒋是以原告以「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即吳文池」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亦非該受有損害之權利主體,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同利益所有權人2,38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