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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順珍高敏俐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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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益連工業社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96年4月19日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商務行程無法於五月份到庭,原判決法官要求抗告人配合審理進度,需委託他人出庭,由於家中僅有高齡老母,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故實際上兩造並無言詞辯論,致使抗告人一再遭判決駁回,應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

(二)抗告人確實有提供存證信函告知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相對人確已收受,該郵件回執證明一時遺漏,未能在原審提出,現抗告人已取得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證明,其內容證明被告不願修復燈蓋及條模二組模具,雙方約定組合燈具成品有瑕疵,抗告人自可解除契約,現抗告人發現上述新證據,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料原審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全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惟抗告人係於96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是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原審因此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未實際言詞辯論等之再審理由,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於本件再審之程式未完備前,非本院所應審究,且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斟酌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證明,惟該判決於理由第三項已就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生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為敘明,應非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至抗告人主張之郵件回執證明,雖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然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三項中敘明縱該存證信函可證明已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收受,亦僅生催告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修補瑕疵之效力,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郵件回執證明,如經原判決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另抗告人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克出席言詞辯論程序,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並無言詞辯論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自行到庭,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由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周陳蕊到庭,並據其提出民事委任書附於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卷內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並非一造辯論判決,實際上亦經兩造充分辯論,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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